(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年息10%的利率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为此被告在收回原借款手续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经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期间进行了还款,故应对欠款数额需进行核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被告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如提前支取,利率减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未对欠款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核定为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欠款进行了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