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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5时许,张晶(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远大东路万州烤鱼店内,因琐事与迟×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马×等人对迟×、其朋友即被害人李×1及李×2进行殴打,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迟×、李×2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5时许,张晶(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远大东路万州烤鱼店内,因琐事与迟×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马×等人对迟×、其朋友即被害人李×1及李×2进行殴打,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迟×、李×2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1一方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马×的供述,同案犯程春晖、张晶、刘金的供述,被害人李×1、李×2、迟×的陈述,证人吕×、曾×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衣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