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玫与陈玉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玫,陈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林玫,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安徽省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玫与被告陈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付中华,被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玫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被告陈玉华到永康镇新大街苏小明店内,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便殴打原告。在原告家属告知被告原告怀有身孕后,被告仍然用脚猛踢原告的肚子,致使原告受伤并流产,遂住院治疗。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99元(1749.99元+110元+2元+110元+2元+11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4032元(112天/天×36天)、误工费4320元(12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7198.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华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陈玉华殴打造成的,定远县永康派出所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三)门诊病历记录两份、彩色超声(B超)三张、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就医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彩色超声(B超)费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49.99元及B超费337元,总计2086.99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被打后因检查、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原告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120元;证据(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陈玉华殴打所致;证据(八)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玉华对原告林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已经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没有发生效力;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五)和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七)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八)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陈玉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定远县人民法院诉讼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玉华已经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玉华已向定远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并已立案。原告林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但定远县法院是否撤销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确定。庭审中,我院向原、被告当庭出示了复印于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定公(永)受案字(2015)328号卷宗的材料: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对林永文的询问笔录、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陈玉华的两次询问笔录、对林玫的询问笔录、对苏小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我院出示的复印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客观反映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伤确是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对我院出示的复印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已经对永康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永康派出所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有很大疑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林玫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玉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由于被告陈玉华已经对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和证据(八),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被告发生撕扯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在定远县永康镇新大街苏小明家具店内,原告林玫与被告陈玉华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撕扯。2月2日下午17时35分,原告林玫在定远县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流产先兆(不明),花去彩色超声(B超)费110元,诊察费2元。2月3日22时30分,原告林玫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花去彩色超声(B超)费113元。2月4日,原告林玫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流产(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具体不详),2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749.99元,彩色超声(B超)费110元,诊察费2元,出院医嘱第4条,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华因琐事纠纷,与原告林玫发生争吵、撕扯,致使原告林玫受伤住院,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错,客观上发生了他人受伤住院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陈玉华的行为与原告林玫的流产住院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陈玉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林玫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面临他人不紧迫的非法侵害时,应该选择符合理性的处理方法,而原告林玫在能够选择正当的应对方式时却使自己的行为选择偏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陈玉华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玉华承担50%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林玫的各项损失,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结合定远县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和医药费票据,以及三次彩色超声(B超)费用,本院认定208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30元/天);3、对于营养费,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并没有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为180元(6元×30元/天);4、对于护理费,因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4元/天为适当,但在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并不必然发生,故本院认定为624元(6元×104元/天);5、对于误工费,基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结合医嘱建议,本院认定为4320元(36×120元/天);6、对于交通费,基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500元;7、对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被告的撕扯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林枚所花费用认定为7890.99元,而被告陈玉华应赔偿原告林枚3945.50元(7890.99×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赔偿原告林枚394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林枚负担57.5元,被告陈玉华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决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