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亮、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亮,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36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李亮。被告苏艳,系李亮之妻。被告孔繁荣。被告孔庆祥。被告马秀莲,系孔庆祥之妻。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孔繁荣,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亮、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旺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旺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王科,被告李亮、苏艳、孔庆祥、马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信用联社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亮与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464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2012年4月28日,被告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又于2012年5月5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28日,星旺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向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出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亮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800万及利息965万,共计2765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亮、被告苏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965万元(共计2765万元);同时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息按18.696‰计);2、判令被告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达旗信用联社对星旺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收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亮答辩称,达旗信用联社并未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是1800万元,借款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苏艳的答辩意见同李亮。被告孔庆祥、马秀莲答辩称借款的具体事情不清楚,只是去签字。被告孔繁荣、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收款凭条、收储款收据、取款凭条、进账单、支付委托书。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公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亮、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亮与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向被告李亮贷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4640‰。《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8日,被告星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星旺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向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出质,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再查明,内蒙古达拉特旗公证处于2012年5月5日分别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还查明,被告李亮与苏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达旗信用联社提供的经本院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亮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于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星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达旗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发放了1800万元,被告李亮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向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出质,并进行了公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星旺房地产公司、星旺商贸公司因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达旗信用联社仅提供了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对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亮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50元元,由被告李亮、苏艳、孔繁荣、孔庆祥、马秀莲、鄂尔多斯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旺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代理审判员 魏敬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