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阮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艳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阮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36分许,陈强驾驶鄂EZ22**号小轿车载陈蓉、覃旭贤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同强路高架桥下路段时,遇阮艳东驾驶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骑压道路分道线同向行驶,陈强驾驶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从左侧超越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适遇邹远峰驾驶鄂EVXX**号小轿车载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鄂EZ22**号小轿车与鄂EVXX**号小轿车迎面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鄂EZ22**号小轿车又先后与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席光松驾驶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鄂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陈强驾驶机动车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阮艳东驾驶机动车骑压道路分道线,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艳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阮艳东认为该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公正,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6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事认定(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陈强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囊少许积液”。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286.94元。现陈强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17.98元(其中医疗费42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71.04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6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陈强系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职工。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阮艳东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阮艳东驾车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鄂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市博鑫土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鄂EV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邹远峰,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陈蓉、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审理查明,确认邹远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336052.97元,其中医疗费13027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38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290570元,其中护理费31326元、残疾赔偿金24174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确认邹诗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158.07元,其中医疗费16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56.30元,其中护理费518元、交通费38.30元。确认陈学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446.86元,其中医疗费86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918元,其中护理费1618元、交通费300元。确认席建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7522.28元,其中医疗费6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160.20元,其中护理费1553元、误工费9307.2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邹家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2833.86元,其中医疗费200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635元,其中护理费595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确认席祖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04839.28元,其中医疗费1909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6245元,其中护理费24465元、残疾赔偿金937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确认陈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911.57元,其中医疗费67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即护理费499元。确认覃旭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8011.18元,其中医疗费254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375元,其中护理费356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强驾驶车辆与阮艳东、席光松及邹远峰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阮艳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陈强主张阮艳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阮艳东应承担20%的责任,陈强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阮艳东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对陈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强予以赔偿。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原审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解。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系鄂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系鄂EVXX**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陈强予以赔偿。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陈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286.94元,根据陈强出具的三峡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其住院10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宜昌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713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根据陈强的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合计5599.94元。关于陈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强举证证实其系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陈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五、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陈蓉、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鄂E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1336052.97元占比82%,邹诗铜为2158.07元占比0.1%,陈学梅为9446.86元占比0.6%,席建平为7522.28元占比0.5%,邹家福为22833.86元占比1%,席祖秀为204839.28元占比为13%,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0.2%,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0.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2.2%)赔偿陈强损失20元(10000元×0.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290570元占比55%,邹诗铜为556.30元占比0.1%,陈学梅为1918元占比0.4%,席建平为11160.20元占比2.1%,邹家福为49635元占比9.4%,席祖秀为126245元占比为24%,陈强为713元占比为0.1%,陈蓉为499元占比为0.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8.8%)赔偿陈强损失110元(110000元×0.1%)。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鄂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9.8%,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1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76.2%)赔偿陈强损失98元(1000元×9.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713元占比为1.4%,陈蓉为499元占比为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97.6%)赔偿原告陈强损失154元(11000元×1.4%)。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鄂EVXX**号小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9.8%,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1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76.2%)赔偿陈强损失98元(1000元×9.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713元占比为1.4%,陈蓉为499元占比为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97.6%)赔偿陈强损失154元(11000元×1.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965.94元,由陈强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3973元,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2.94元。综上所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陈强损失13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陈强损失252元;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陈强损失252元;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陈强损失992.94元。阮艳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强损失13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强损失252元。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强损失252元。四、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强损失992.94元。六、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强负担120元,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陈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且对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审理该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的所有档案,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对上诉人的该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本案程序违法,未能查清本案事实。3、鄂EBXX**车辆驾驶人阮艳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4、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明显过错,理应减轻陈强的赔偿责任。5、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损失依法应当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法无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陈强在严禁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造成,具有严重的过错,而上诉人的员工阮艳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陈强损失992.94元。并依法改判上述赔偿费用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陈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陈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以上诉状的意见为准。针对上诉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强辩称:答辩意见以上诉状的意见为准。被上诉人阮艳东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陈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陈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陈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陈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相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逐一予以评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上诉人陈强、楚雄宜昌分公司分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针对二上诉人的异议理由评析如下:1、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超载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除了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邹远峰驾驶的车辆虽乘载六人(包括一名小孩),但邹远峰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认定。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发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经查明,邹远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脏器受伤,并有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和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被送医院抢救,身体确不符合做酒精检测的条件,而上诉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邹远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酒驾行为,故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事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阮艳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阮艳东驾驶鄂EBXX**号车辆超载并骑行道路分道线占道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阮艳东虽有驾驶车辆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行为,但是否长时间骑压分道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时并没有认定,而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阮艳东有长时间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阮艳东驾驶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强主张阮艳东具有重大过错,楚雄宜昌分公司主张阮艳东没有过错,均无证据证实。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顺序问题,陈强主张阮艳东驾驶的车辆与陈强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才与邹远峰、席光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提供证据证实,而本院根据陈强的申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事故档案材料,亦不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碰撞顺序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强、楚雄宜昌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对陈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调取证据。陈强以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证据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强的申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外,上诉人陈强在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减少了收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由陈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强负担300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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