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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小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成环路第一条车道从龙泉往洛带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至成环路忠北路口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遇绿灯信号先进入路口且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即被害人巫定才相撞,致巫定才受伤倒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下车拨打报警电话,在此过程中巫定才被一辆沿成环路从洛带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未知名驾驶的未知号牌车辆碾压。后巫定才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巫定才符合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创伤致多器官损害,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应系碰撞所造成,二次碾压不构成其死因。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垫付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巫定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监控视频光盘,(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10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病)字(2014)02120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141号法医学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184号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巫某洪、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对被害人存在二次碾压的情况,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碰撞所造成,二次碾压不构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有二次碾压的介入,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