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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迟先琨与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先琨,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803号申请执行人迟先琨,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吉,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5号迟先琨与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迟先琨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17.2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了限制高消费,网上追查,曝光等执行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