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09241995********,汉族,射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长荡镇云安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盐城市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焊机焊把线、香烟、电脑等物,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县长荡镇云安村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焊机焊把线、香烟、电脑等物品,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县长荡镇云安浴室,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浴室内黄果树牌香烟4条、大苏烟1包。经射阳县烟草局价格证明,所窃黄果树香烟2014年9月市场指导价为每条50元。2、同日晚,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县长荡镇云安村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号钢筋加工厂,窃得工地内电焊机焊把线4根。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焊把线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县长荡镇云安村王某乙家,偷拿钥匙开锁入室,窃得硬金砂南京牌香烟1条、硬红南京牌香烟1条、硬黄精品贵烟牌香烟1条、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条、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所盗窃的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信息;(2)射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3)射阳县烟草价格证明,证实香烟市场价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赃物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受刑事处罚的事实。2、证人徐某乙、孙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相关盗窃事实。3、被害人李某、卞某、王某乙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的相关事实。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实施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1)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窃黄果树牌香烟为真烟;(2)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窃电脑、焊把线的价格。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仍不思悔改,应当从严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五天,至二Ο一五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