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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柯尔诉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和解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柯尔,金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230号申请执行人刘柯尔,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被执行人金海涛,男,30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金海涛向申请人偿还借款52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执行费70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海涛欠刘柯尔借款52400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被执行人金海涛已偿还23510元,下剩执行款30000元。被执行人金海涛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