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南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王南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南贵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贵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左右,刘晓晖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响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南贵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认定刘晓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7450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重新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左右,刘晓晖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响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陈线与双港街交叉口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南贵的三轮车相撞,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11402.0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9-12肋骨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胆囊炎。2014年12月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晖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贵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原被告共同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9-12(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时限为150日为宜,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4.5元。另查明,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盐城市虹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135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晓晖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王南贵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11402.07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按150日,每月1350元,为67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应参考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期限为60日,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002.5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认可定损3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74.5元。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5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南贵各项损失59952.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1987元,由原告王南贵负担12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