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俞韫秋与被执行人高献文、安仲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韫秋,高献文,安仲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俞韫秋,女,52岁。被执行人:高献文,男,44岁。被执行人:安仲慧,42岁。申请执行人俞韫秋与被执行人高献文、安仲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高献文、安仲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俞韫秋欠款本金11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270000.00元,利息以2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864000.00元,利息以86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1420.00元,由被告高献文、安仲慧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俞韫秋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献文、安仲慧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俞韫秋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