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东,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任卫东。被告: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负责人:顾庆文。委托代理人:包园华。原告任卫东与被告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东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兴手机一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手机过热和开机后屏幕无反应,几秒后自动恢复。在2015年2月14日晚上充电,2月15日开机出现花屏。2月17日送至销售方维修,2015年3月1日销售方告知原告无法维修同时出具不保修单据一份,之后开机后无信息(无反应),至今无法使用。之后,原告向多个行政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至今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48条第(8)、第55条、第56条第(5)项(8)项和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规定属于官商勾结形成欺诈行为,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7496元(其中:手机退款399元、3倍赔偿金1197元、车旅费600元、投述申述文本制作费3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含法院审理期间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手机是质量合格的,被告不存在欺诈,手机损坏经鉴定为屏裂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销售的手机是经过原告验机的。现在原告自身损坏手机,却认为被告是欺诈,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三倍的手机款,其他费用被告也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一部,证明手机屏裂、开机后是白屏。被告质证认为,手机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机鉴定后显示屏裂,不在保修范围内。2.中兴手机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进行检测维修,被告反映的事实不是事实。屏裂是完全错误的,我认为手机出现问题是在三包范围内的。3.消费者投诉调��终结告知书一份,证明手机出现问题到消保委投诉,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而且上面的内容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官商之间勾结,互相推诿。5.嘉兴市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官商之间勾结,互相推诿。6.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复查告知书一份、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他们没有接受原告的法律援助请求。7.嘉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纪检组出具关于消费者任卫东投诉手机质量问题的调解终止告知书一份,证明他们的结论仍然不予受理。8.嘉兴市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他们还是不予受理。9.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组出具给原告函一份,证明确认南湖区消保委终止消费调解协议已收到。10.张文华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省工商局投诉过仍然没有得到解决。11.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移送函,证明12315中心当时转省工商局处理,要求移送至南湖区消法委处理。12.嘉兴市南湖区消保委出具的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一份,证明再次出具不予受理。13.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申诉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诉后,仍然出具了不予受理。14.关于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相关举报的答复一份,证明不予立案。15.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不予受理。1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手机一部。17.手机功能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应该有说明书上的功能,但事实上手机没有说明书上的功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2-17项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检验通知书一份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工商部门随机抽取了与原告同款的手机向工商部门进行检验,经检验是合格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送检的手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兴手机一部,型号为U889TDSCDMA,价值399元。之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有质量问题,即于2015年2月17日送至被告处维修。2015年3月1日,负责该手机售后服务的嘉兴市诚信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维修工单,载明:显示屏裂,不保修。之后,原告即向包括嘉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最终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告销售的同款手机现场抽取15台,委托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手机的各项性能进行检测,最终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被告对手机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应该由主张一方即原告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同时告知原告,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之后,原告未来本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质量问题到底是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导致的,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对手机质量问题到底是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导致的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对手机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有责任对手机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申请法院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向原告予以释明,并告知原告必须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来办理申请鉴定手续。现因无法确认手机质量问题系因被告过错导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任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