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小区C区地下停车场39栋1单元楼梯口处,撬锁盗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3175元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和保安人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