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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凝,刘宏伟,叶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李凝,曾用名李宁,女,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胜利上巷3号,干部,身份证号6127011978********。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女,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教师,身份证号6127011978********。被告刘宏伟,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7321974********。被告叶小平,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私营业主,身份证号6127221971********。原告李凝与被告刘宏伟、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凝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伟、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凝委托代理人何亦男,被告叶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凝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宏伟因公司修建办公楼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何亦男介绍向原告李凝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一分八厘,由叶小平担任借款担保人,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利息从借款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宏伟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按季度结息,被告叶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新明楼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借据中的“李宁”与原告李凝系同一人。第三组证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亦男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分七次向被告刘宏伟共计转款50万元。被告叶小平辩称:一、被告叶小平与借据中载明的另外一人惠建宁均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不认为惠建宁是保证人,就不能认定被告叶小平属于保证人。三、被告叶小平认为此案是原告伙同被告刘宏伟共同诈骗被告叶小平,是否存在贷款事实有待考证,被告叶小平并未见证原告向被告刘宏伟打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叶小平与惠建宁在借据的右下角边签了字,当时借据上并没有保证人三字,该保证人三字是事后加上去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小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小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宏伟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小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是被告刘宏伟所打,被告叶小平与惠建宁均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被告叶小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小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钱不是原告李凝与被告刘宏伟、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款项。大约在该笔款项支付的前20多天,被告叶小平作为见证人见证了何亦男购买被告刘宏伟的位于农业示范园区的楼房,何亦男向刘宏伟打款50万元属于何亦男向刘宏伟支付的购房款,不是李凝与刘宏伟、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凝向刘宏伟交付的借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到目前为止被告叶小平还没有见到过原告李凝本人。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宏伟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及由被告叶小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叶小平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据中的“李宁”系原告李凝本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叶小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在2014年7月5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向被告刘宏伟分七次共计交付本案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宏伟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由被告叶小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从2014年7月3日起计息,时限为半年。按季度结息。贷款人:刘宏伟保证人:惠建宁叶小平2014.7.3.阳1800912****。”2015年5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2015)榆民初字第022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宏伟所有的陕KX55**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陕K156**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陕KW3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陕KR79**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陕KR95**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查封了被告叶小平所有的陕KAC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3月12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凝与被告刘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宏伟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刘宏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小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叶小平辩称其不是保证人而是证明人之理由,因借据中在保证人处有被告叶小平的签字确认,被告叶小平对其签字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叶小平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故对被告叶小平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叶小平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向被告刘宏伟通过兴业银行榆林市分行交付的50万元不属于原告李凝与被告刘宏伟、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款项之理由,因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向被告刘宏伟交付借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该时间与借据产生的时间相符,这足以认定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亦男向被告刘宏伟转账的50万元为原告李凝与被告刘宏伟、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款项,同时被告叶小平也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不属于本案所涉款项,故对被告叶小平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宏伟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叶小平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申请费1710元,由被告刘宏伟、叶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