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11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屏山镇。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屏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大成,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坤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和赖某某(另案处理)、赖某甲(在逃)从石城县琴江镇琴江东路往石城县琴江镇“客家风情城”方向步行,在经过“琴江大桥”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吴某也在后面步行,龚某某、陈某某和赖某某、赖某甲在行至“琴江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便放慢脚步,吴某在途经该路段时发现赖某某等四人用眼睛瞪着他,便加快脚步往“客家风情城”的“牛牛”汤店方向行走,一边走也一边用眼睛瞪着他们四人。龚某某、陈某某和赖某某、赖某甲便走到吴某面前,吴某也停下脚步问他们四人“你们想干什么?”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他们四人挥舞。龚某某、陈某某和赖某某、赖某甲便一起上前用拳脚殴打吴某,吴某持刀想刺赖某某,赖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和赖某甲则操起“牛牛”汤店的塑料凳砸吴某,造成吴某左手骨折。在殴打过程中,龚某某的右腿被吴某所持匕首刺伤,陈某某便带龚某某去医院治疗;吴某则逃离现场。因吴某持刀刺伤了龚某某,赖某某不服气想继续殴打吴某。赖某某和赖某甲离开现场后来到东城“莲乡商务宾馆”附近一朋友处拿了两把砍刀。然后,赖某某和赖某甲各持一把砍刀返回“客家风情城”的“牛牛”汤店附近寻找吴某,在琴江镇东华北路一家“沙县小吃店”找到吴某后,赖某某和赖某甲便一起冲入店内砍吴某,吴某逃至店后的一条巷子里,赖某某和赖某甲持刀在巷内又把吴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遭他人致伤,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拇指、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分别达到轻伤甲级和轻伤乙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龚某某同意在其自身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等两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7日上午,赖某某(其盗窃犯罪部分已经另案处理)伙同黄某某窜至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西厢村255号刘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金牌二块、银项链二条、银手镯五个、银脚镯一个等财物,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413.5元、银手镯五个、银脚镯一个、银项链二条藏匿于宁都县梅江镇“香格里拉”宾馆二部的206房间内。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知道赖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在明知上述财物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赃物转移至宁都县梅江镇“君悦”宾馆302房间内藏匿。2013年5月7日,宁都县公安局在“君悦”宾馆302房间内查获上述赃物。经鉴定,上述赃款和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等四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宁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抓获经过,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伙同其他共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转移,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亦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已扣减20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被羁押的38天和20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被羁押的36天。)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