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南一,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晓川、王永辉。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赵喜魁,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川、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南信合)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收购蚕茧;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31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还200万元。对于以上借款,被告用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做抵押,签订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20万元。对以上借款,被告用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做抵押,签订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4104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2.3.1借款人违约的;12.3.2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生恶化。12.5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责任2.3抵押人担保范围为:在债务确定日,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7.3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7.4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0万元。被告2014年12月21日之前借款利息已结清,但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4年7月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卓辉栋不幸病逝,该企业一直生产不正常。自2014年12月22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要求被告还款清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700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9.6‰计算的利息;3、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4、对于第二、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请求拍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六组的27亩国有土地和4200平方米厂房所得价款进行清偿。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均表示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并予以认可。但辩称由于本公司现经营相当困难,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请求原告减半让被告承担,对律师代理费请原告予以免除;对于被告抵押的房产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让被告将其转让后所得价款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洛南信合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州公司从原告洛南信合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收购蚕茧;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31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还200万元。对于以上借款,被告九州公司与原告洛南信合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国有土地和房屋做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国用(2009)第090009号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洛房他城关镇字第20001096号,房屋和土地详见该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地清单)。2012年12月10日,原告洛南信合与被告九州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州公司从原告���南信合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20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九州公司与原告洛南信合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41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国有土地和房屋做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国用(2009)第090009号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第20001255号,房屋和土地详见该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地清单)。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1.均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3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2.3.1借款人违约的;12.3.2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发生恶化。12.5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41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责任2.3抵押人担保范围均约定:在债务确定日,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7.3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7.4依法拍卖、变卖抵��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南信合均按约定向被告九州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被告九州公司已清结2014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返还借款本金。之后至今,被告九州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洛南信合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洛南信合与陕西彩红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洛南信合提供的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编号: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4104号)、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8月3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产共有人面谈面签影像记录、2012年8月3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2012年12月10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面谈面签影像资料、2012年12月10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抵押承诺书、商洛市宏业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201207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洛国用(2009)字第09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洛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洛南县���地产管理所洛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600万元提款申请书、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600万元支付委托书、杜跃龙存折复印件及收条、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8月3日600万元支付通知书、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8月3日600万元支付凭证4张、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100万元提款申请书、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100万元支付委托书、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10日100万元支付通知书及支付凭证5张、杜跃龙存折复印件及收条、2014年12月21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600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凭证、2014年12月21日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凭证、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和(2012)第41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故代理费应以5万元确定,该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最高��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公司现在经营相当困难,对案件受理费请求原告减半予以承担,对律师代理费请求原告予以免除等观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洛借字(2012)第108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700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9.6‰计算的利息;三、限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若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二、三条确定的款项,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六、七组的国有土地和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国用(2009)第090009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洛房他城关镇字第20001096号和第20001255号,详见陕农信洛高抵字(2012)第0765号和(2012)第41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房地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清偿。四、驳回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3324元,由被告洛南县九州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鑫审判员 贾颖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邢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