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志超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志超。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法定代表人:阎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席文栓,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超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慕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超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0110)。原告为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廊坊开发区凤凰城项目第132幢第1单元第102号房屋一次性支付了相应购房款650565元。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6506元,扣除原告购买该房屋已支出的税费24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退款金额共计6568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成解除手续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款,但时至今日逾期已有数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补偿金共计6568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68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讼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总计5000元。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656831元,被告已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方支付完毕。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房屋买卖解除协议》的行为,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超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双方纠纷就此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