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何忠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何忠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一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其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港华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番禺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煤气供应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3.2.万博花园单家独户私家别墅307户燃气户外地管工程,包括庭院管网于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3.3.万博花园399户别墅及商住楼燃气地上管道安装工程:包括煤气表、球阀、调压器各一个。(注:从地管预留接驳口引出至用气点(煮食炉及热水器)所需的设计、材料、人工、机械、安装,调试、报建、验收、维护保养费用及应交纳税金由用户另行支付)。第四条付款方式6.以上结算完成且在业主收楼后,需使用管道煤气,则由业主直接通知乙方,进行用气设备管道的安装。第一步:先完成户外地管预留口部分工程,用丝堵堵牢,并做好有关安全标志。(施工期限为90天)。第二步:在住户收楼后,如需要使用管道煤气,再由住户直接通知乙方,预约时间上门安装用气设备的管道、煤气表、调压阀、及乙方认可之安全炉具,并由住户向乙方缴交煤气管道实际工程量的安装费。第七条其他2.煤气表前的管道和设备的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负责该部分管道和设备的终身保养。煤气表后的管道和设备的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负责验收后一年的免费维修保养,但如属失盗、人为损坏的由甲方自行负责。为安全起见,甲方不得自行拆卸或改装。一年后的维修保养另定协议。甲方单位:万某公司。乙方单位:番禺港华煤气有限公司。后何忠何忠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港华公司根据何忠的申请完成了何忠名下的上述地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即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何忠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铺设工程。2009年12月11日,何忠到港华公司处提交了一份《家庭客户管道燃气开户申请表》,向港华公司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并缴交了1000元预收管材费。同日,原何忠签订了《居民客户管道燃气供用协议》,对供气方和用气方在燃气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港华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为何忠安装好燃气表、户内调压器、DN15球阀并交付何忠使用。何忠签名确认:“上述工程或炉具已处理妥当,无遗留问题,本人愿意支付额外工程或配件所需的费用,所有款项均列入客户结账单内支付,本人没有将款项交予工程人员”。港华公司通过何忠的账户划扣了何忠其他服务费20元和炉具/管材安装费35元。后港华公司向何忠催讨铺设庭院支管的工程费未果,遂引致纠纷。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制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广东省建设厅颁发的《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确定,缺项根据市场价确定,何忠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何忠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79.02元。何忠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是港华公司自行制作,不确认其关联性。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评估申请,要求对何忠所购别墅地块边燃气管道预留接驳口至地块内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之间燃气管道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何忠不同意评估,并表示不同意到其家里现场勘查。在原审法院两次发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不配合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工作。后原审法院根据港华公司的申请,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涉案工程燃气管道预留接驳口至何忠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之间管道进行造价鉴定,(2014)第008号造价鉴定报告显示:“由于何忠不配合鉴定,无法对现场进行勘察,故此本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来源于港华公司提供的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2011年9月设计施工图的图纸计算,而图纸中材料表和按施工图的比例计算的工程量不符,由于施工图是当时实际施工的反应,工程量暂按施工图比例计算;燃气接驳口处主管道没有规格,按DN80的管径计取。鉴定意见如下: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边预留接驳口至地块内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的庭院支管部分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3026.11元”。港华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何忠无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另查明,上述造价鉴定的造价咨询费为2000元。另查明,番禺港华煤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再查明,2007年6月11日,广州市物价局发出了《广州市价格局关于明确我市管道燃气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07)120号),内容如下:“为了更好的落实2006年12月26日起我市停止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的有关政策,经报市法制办审查,现就解决停止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后遗留问题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二、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停止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后,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建设开发成本;对已建成楼房但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管网建设费用未计入建设开发成本,需加装管道燃气的用户,可委托具有燃气工程设计、监理、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监理、施工,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由用户负责。根据实际建设工程量,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及有关计价办法和我局制定的管道燃气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办理,由用户与相关单位结算。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本局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通知执行情况,对本通知进行评估修订”。另查明,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边预留接驳口至地块内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的庭院支管部分的管道工程的完工时间。港华公司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进场首次点火,而2010年1月19日何忠的燃气表实抄度数为0,故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1月19日,故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何忠则认为2009年12月30日前已经通气。另查明,港华公司提供的工作单显示户内工程的完成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另查明,港华公司称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3年6月19日向何忠发出挂号信要求何忠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提供相关的挂号信签收记录予以证明,但何忠不确认该签收记录的真实性。上述挂号信的签收记录亦无附相应的邮件内容。以上事实,有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边预留接驳口至地块内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的庭院支管部分的管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忠支付管道燃气施工工程余额4179.02元,利息600.04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何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万博翠湖花园8街8号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屋边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铺设工程费用应否由何忠承担;二、港华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忠辩称其已向万某公司支付了煤气管道建设费,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何忠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的费用应包含在内,故何忠不应再向港华公司支付铺设管道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港华公司与万某公司对于何忠这类别墅用地的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仅为户外地管预留口部分工程,摊分至每户为2950元。根据《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3.工程内容中约定:“3.2.万博花园单家独户私家别墅307户燃气户外管,包括庭院管网于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注:从地管预留接驳口引出至用气点(煮食炉及热水器)所需的设计、材料、人工、机械、安装,调试、报建、验收、维护保养费用及应交纳税金由用户另行支付)。6.第二步:在住户收楼后,如需要使用管道煤气,再由住户直接通知乙方,预约时间上门安装用气设备的管道、煤气表、调压阀、及乙方认可之安全炉具,并由住户向乙方缴交煤气管道实际工程量的安装费”。显然港华公司和万某公司对别墅地边预留接驳口至地块内房屋外墙煤气表(不含煤气表)的工程款约定由业主支付。至于万某公司多收取何忠的费用并非港华公司与万某公司约定为港华公司收取的费用。万某公司多收取何忠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何忠认为万某公司收取的费用已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港华公司、何忠就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何忠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的工程并未书面合同约定费用分担的问题,但何忠承认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何忠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的工程是由港华公司完成,结合广州市物价局发出的上述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何忠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而港华公司主张涉诉管道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室内室外一并完成并首次点火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竣工时间,但港华公司提供的工作单显示室内的管道及仪表等各种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即使按照何忠不确认收到的挂号信显示,港华公司给何忠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是2011年12月26日,港华公司催收涉诉工程款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何忠对港华公司的催收亦没有回应,故港华公司对本案中的工程款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对港华公司要求何忠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港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港华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港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华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召开业主大会向何忠告知了欠款情况,要求何忠还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过程中,港华公司主张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和会议等方式向何忠追讨欠款,其中在2013年5月向何忠所在的万博翠湖花园小区物业借用会议场地,就何忠及其他万博翠湖花园的业主欠付港华公司工程款事宜召开会议,现场通知并协商归还欠款事宜。何忠在2013年11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亦确认港华公司在万博翠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召开过业主会议。2014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万博翠湖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收取万博翠湖花园庭院燃气支管安装费的通知书》(2011年3月1日),证明港华公司确实于2011年3月向万博翠湖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以及相关业主送达了《关于收取万博翠湖花园庭院燃气支管安装费的通知书》,且于2011年5月21日在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场地召开了相关业主会议。港华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与何忠第一次开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忠最迟在2011年5月即已经知晓了港华公司向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万博翠湖花园众多业主催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而故意迟迟不与港华公司结算,拖延至今。然而,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述重要证据予以认定或说明,仅认定了涉诉工程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港华公司发函要求何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并据此进一步认定港华公司催收涉诉工程款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港华公司诉讼请求。基于以上陈述,港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万博翠湖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何忠何忠第一次开庭陈述相互印证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评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何忠应当向港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利息,并承担涉诉工程评估鉴定费等费用。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港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何忠何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鉴定费等)。被上诉人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涉案工程款是否约定支付时间问题,港华公司陈述称并未约定。何忠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5日开庭时陈述称:“没有约定。港华公司是在管理处开会时,因与开发商谈不好,再向我方追偿”。关于港华公司有否向何忠催收工程款的问题,何忠在原审法院同日开庭时陈述称:“电话在几个月前打过一次,港华公司说不给钱就起诉我。我也收到过港华公司发给我的一张纸的信件。信的内容是催收工程款。港华公司也有在门口贴纸催款,但我没有与港华公司联系过,我没有差港华公司钱,不需要付款。”万博翠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管理处于2011年5月21日提供场地给港华公司召开会议。港华公司二审期间陈述称:2011年5月份在管理处开会时,有要求包括何忠在内的所有未交工程费业主支付工程费,但具体交付时间未作限定,仅是要求尽快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何忠确认涉案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其房屋煤气表的庭院燃气管网工程由港华公司完工,由此发生的工程费用应由何忠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港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虽于2009年12月17日安装完毕,但双方均确认对于工程费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港华公司可随时向何忠主张权利。港华公司于2011年5月份召开业主大会,要求未交费业主及时交付工程费,但也并未给出具体的交费宽限期间。第二,港华公司提交三份付费通知书及挂号信回单,拟证明其有通过电话催收和信件催收方式向何忠催交费用,何忠亦确认收到港华公司在门口张贴的催款通知、邮寄的催款信件以及打来的催款电话。何忠称没有欠港华公司钱,不需要付款,也没有与港华公司联系过。何忠对港华公司书面催收欠款的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且在2013年11月15日开庭前几个月,港华公司再次致电何忠催收工程款,何忠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港华公司持续催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涉案工程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经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意见为3026.11元。港华公司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何忠未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确认何忠应向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3026.11元。因双方对工程费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工程费的利息应从港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管道燃气施工工程费3026.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26.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何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