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华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兵,曾用名李发兵,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兵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李华兵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向资阳市拘留所民警交待其非法持有一支双管火药枪并于同年3月将该枪放在了香亨大酒店607号房间空调外机与墙之间。民警根据其供述于同日11时许在其所说的地点找到了一把火药枪。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及复核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华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华兵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华兵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