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永福(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东(特别授权),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得人民币84200元,后仅偿还了16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余款68200元由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并撤诉。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偿还2000元,余款6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均参与标会集资,原告是会头,被告是其标会会员,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其借款842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借条系打会形成的,根据相关规定,涉及打会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8200元是事实,但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原被告关系,建设和谐社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属于合法债务纠纷的还款承诺,不能改变本案借款是标会非法集资的法律性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元正,今借人:孙某某”,后被告偿还16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人民币682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0年8月6日,孙某某向刘某出具的捌万肆仟贰佰元正借条,孙某某已支付壹万陆千元正,余额为陆万捌仟贰佰元正,孙某某承诺自2014年起(含2014年)至付清止,每年在12月30日前分别向刘某支付肆仟元正,承诺人:孙某某,”原告刘某在承诺书下方注明“同意上述承诺”,并签名。同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6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黄桥地区“标会”人员,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原告刘某处打会共计5组,被告孙某某每次缴纳会钱,原告刘某均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其在原告处行会往来账册本、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902号卷宗复印件、2010年8月6日借条中84200元金额的形成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借条属于打会形成,本案承诺书系该借条转化而来,原告刘某实际参与并组织了打会,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刘某处打会。根据被告提供的黄桥地区“标会”人员信息采集表,原被告均系标会人员。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其在原告处行会的往来账册本,即原被告间存在打会往来。原告刘某在本院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先自认2010年8月6日借条上的84200元确实是会钱,但其后又再次予以否认,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现亦未能提交提交证据证明该842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打会无关;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属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基于2010年8月6日的借条形成,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