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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喜忠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李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忠,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李井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唐喜忠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李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唐喜忠,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代表人:李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果洪敏,男,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井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唐喜忠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寸村委会)、李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与被告前寸村委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果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喜忠起诉称:1992年4月至5月间,被告李井江以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在原告处4次赊购化肥共计欠款29450元,赊购化肥时约定按月息0.0078元计息,并约定1992年12月15日前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末给付1.3万元,1996年末给付1万元,2005年末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1930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唐喜忠向前寸村委会、李井江主张化肥款,应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权利基础。唐喜忠提供四枚欠据,其中1992年4月9日及1992年4月18日欠据均有陈贵昌签注,陈贵昌系乾安县水字生产资料主任。1992年4月20日欠据有容洪山签注,荣洪山系乾安县水字生产资料副主任。根据原告所述事实,此四枚欠据系存在关联性。前寸村委会提供前寸村委会记账明细及收据,证明前寸村委会与乾安县水字生产资料存在买卖化肥关系,陈贵昌两次在前寸村委会支取化肥款,一笔为1996年1万元,一笔为2012年1366.46元。唐喜忠亦认可其诉状中所述事实1万元确系陈贵昌支取。唐喜忠称前寸村委会记账明细中“水字生产资料”的帐目即为其自己的帐目,前寸村委会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年看账都是和陈贵昌发生关系。根据唐喜忠所述事实及提交证据及前寸村委会所述事实及证据,现唐喜忠虽持有四枚欠据诉至本院,但唐喜忠与前寸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买卖化肥的关系,不能证明四枚欠据的权利人为唐喜忠,唐喜忠起诉前寸村委会,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喜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退还原告唐喜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