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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廖尚进与被告卢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尚进,卢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廖尚进,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增,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水兴,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纪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銮,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员工。原告廖尚进与被告卢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水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尚进诉称,2014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卢水兴驾驶闽HVT5**号二轮摩托车在沙县长泰路龙湖天城门口路段行驶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卢水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1、后续治疗费按原医疗费30%计算;2、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该事故医疗费被告卢水兴已支付,被告卢水兴还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029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是闽HVT5**号摩托车强制险的承保人,且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水兴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诉辩称,被告卢水兴在其处投保,但被告卢水兴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卢水兴追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按照医嘱计算51天,1300元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被告卢水兴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卢水兴驾驶闽HVT5**号二轮摩托车在沙县长泰路龙湖天城门口路段行驶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2、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尚进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3、被告卢水兴的闽HVT5**号二轮摩托车交通强制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承保。4、被告卢水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另已支付2000元。5、原告廖尚进为农业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另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半月。6、原告的护理费为532.44元(6天×88.74元/天=532.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元/天=120元)。8、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9、原告的后期治疗鉴定费为7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为600元。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通过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疾病证明书相互矛盾,应以疾病证明书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6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半月即51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疾病证明书为准即住院治疗6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1个半月为51天。因原告为农业户,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525.74元(51天×88.74元/天=4525.74元)。2、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适当给予营养补充是符合客观需要的,但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时间6天确定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认定为:180元(30元/天×住院6天)。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后期治疗鉴定费为7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为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卢水兴承担,因误工时限的鉴定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疾病证明书相互矛盾,误工时限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限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卢水兴已支付的医疗费后为:误工费4525.74元、护理费532.44元、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6118.18元,扣除被告卢水兴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118.18元。被告卢水兴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廖尚进的经济损失应由卢水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水兴肇事车辆闽HVT5**号二轮摩托车交通强制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承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尚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5118.18元,被告卢水兴已支付的2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卢水兴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及本案受理费57元后为1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赔偿的5118.18元可扣除上述1243元为3875.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尚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87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尚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卢水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尚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87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尚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廖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被告卢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广    明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涂日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承    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