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来到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金瑞宾馆,乘吧台无人值班之际,将殷某放在吧台处的1条金皖香烟和2条普皖香烟盗走。经鉴定:该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计480元。2、2015年4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来到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瑞祥快捷宾馆,乘吧台无人值班之际,把没有上锁的吧台抽屉打开,将王某放在抽屉里的400余元现金和3包普皖香烟盗走。经鉴定:3包普皖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3、2015年4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蔡某从其入住的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亲亲宾馆一楼房间来到二楼,见202房间没有锁门后,推门进入房间,乘何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蔡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王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图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款物折合人民币计1900多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系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