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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贺杰与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乔贺杰。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贺杰诉被告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告高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贺杰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坤明驾驶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交通路自南相向行驶的原告乔贺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坤明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1786.8元、护理费20970元、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7.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37元,共计21504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贺杰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第三组是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门诊票、汇总清单;第四组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第五组是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条;第六组是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第七组是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第八组是户口本;第九组是交通费发票。被告高坤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高坤明在我方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当,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第一份护工协议和2014年10月17日的收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的收条不是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医院的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份护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的收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是注意休息,并不是需要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坤明驾驶��A×××××号小客车沿淮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乔贺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高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贺杰无责任。原告乔贺杰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头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乔贺杰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59914.05元,后因定期复查花去医药费1429.8元,被告高坤明向原告乔贺杰垫付了2500元的医药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X线证实骨折愈合前禁忌下地负重;5、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6、定期复查;7、术后1年,视情况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8、不��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乔贺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乔贺杰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后构成Ⅸ(9)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坤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乔贺杰系郑州郑航房屋租赁部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1492元。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护理人员为彭爱琴,花去护理费7050元。又查明,原告乔贺杰的父亲乔某,1942年12月29日生,原告母亲宋某,1942年6月10日生,现二人居住在河南省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其二人共有5个子女。原告乔贺杰女儿万之婧,1998年2月17日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2号26号楼76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乔贺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高坤明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坤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乔贺杰主张的医疗费58843.85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63天,营养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为7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9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2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587.9元(1492元/月÷30天×233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2.6元,以上共计194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040元,以上共计1940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坤明承担。被告高坤明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040元;被告高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贺杰的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高坤明负担4098元,原告乔贺杰负担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