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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新纪元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市新纪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董事长。申请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查封、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金陵城市花园的7号楼商业房中34套房屋,以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6310067元、相关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申请人扬州市新纪元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后,被申请人扬州市新纪元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查清,故本案不符合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2100元,应予退回。本裁定下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