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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家福与陈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福。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远鸣。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旭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五组。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搂。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家福、覃旭贤、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36分许,陈强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陈蓉、覃旭贤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同强路高架桥下路段时,遇阮艳东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骑压道路分道线同向行驶,陈强驾驶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从左侧超越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适遇邹远峰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及邹诗铜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鄂E×××××号小轿车与鄂E×××××号小轿车迎面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鄂E×××××号小轿车又先后与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席光松驾驶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陈强驾驶机动车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阮艳东驾驶机动车骑压道路分道线,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艳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阮艳东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认为该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公正,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6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事认定(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邹家福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撕脱;3头皮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2.3.4.6.12肋骨骨折;6胸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0073.86元。事故发生后,陈强为邹家福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邹家福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家福伤残等级为X级。邹家福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协商无果,邹家福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895.36元(其中医疗费200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2346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和鄂E×××××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审同时查明,邹家福为宜昌城镇居民户口,其系三峡日报传媒集团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邹远峰。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阮艳东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阮艳东驾车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陈强、覃旭贤系夫妻关系,陈强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覃旭贤,该车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市博鑫土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席祖秀、邹诗铜、陈学梅、席建平、陈强、陈蓉、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邹远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336052.97元,其中医疗费13027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38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290570元,其中护理费31326元、残疾赔偿金24174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确认邹诗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158.07元,其中医疗费16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56.30元,其中护理费518元、交通费38.30元。确认陈学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446.86元,其中医疗费86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918元,其中护理费1618元、交通费300元。确认席建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7522.28元,其中医疗费6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160.20元,其中护理费1553元、误工费9307.2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席祖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04839.28元,其中医疗费1909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6245元,其中护理费24465元、残疾赔偿金937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确认陈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886.94元,其中医疗费42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即护理费713元。确认陈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911.57元,其中医疗费67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即护理费499元。确认覃旭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8011.18元,其中医疗费254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375元,其中护理费356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强驾驶车辆与阮艳东、席光松及邹远峰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阮艳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陈强、覃旭贤主张邹远峰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驾车,虽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邹远峰进行血液检测,但陈强、覃旭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邹远峰在驾车前有饮酒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强、覃旭贤主张邹远峰在驾车时未系安全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陈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阮艳东应承担20%的责任。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阮艳东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对邹家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湖北楚雄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楚雄公司应直接对邹家福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时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邹家福予以赔偿。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解。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系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关于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邹家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强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超车过程中先与鄂E×××××号小轿车迎面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鄂E×××××号小轿车又先后与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席光松驾驶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席光松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与邹远峰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未发生直接碰撞,邹家福所受伤害与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任何直接关系,且席光松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邹家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邹家福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0073.86元,根据邹家福出具的三峡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根据邹家福住院共9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宜昌市实际情况按照宜昌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邹家福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⑷护理费5955元(23624元/年÷365天×92天),邹家福住院92天,其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聘用协议及收条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故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⑸精神抚慰金根据邹家福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⑹鉴定费800元,有邹家福提交的鉴定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268.86元。关于邹家福主张的误工损失,其系三峡日报传媒集团退休职工,并每月领取退休金,邹家福提交的三峡日报传媒集团的收入证明仅能证实其退休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从事其他劳务并取得收入,故邹家福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五、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邹诗铜、席祖秀、陈学梅、席建平、陈强、陈蓉、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在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1336052.97元占比82%,邹诗铜为2158.07元占比0.1%,陈学梅为9446.86元占比0.6%,席建平为7522.28元占比0.5%,邹家福为22833.86元占比1%,席祖秀为204839.28元占比为13%,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0.2%,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0.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2.2%)赔偿邹家福损失100元(10000元×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290570元占比55%,邹诗铜为556.30元占比0.1%,陈学梅为1918元占比0.4%,席建平为11160.20元占比2.1%,邹家福为49635元占比9.4%,席祖秀为126245元占比为24%,陈强为713元占比为0.1%,陈蓉为499元占比为0.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8.8%)赔偿邹家福损失10340元(110000元×9.4%)。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鄂E×××××号小轿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1336052.97元占比84%,邹诗铜为2158.07元占比0.1%,陈学梅为9446.86元占比0.6%,席建平为7522.28元占比0.5%,邹家福为22833.86元占比1%,席祖秀为204839.28元占比为13.8%)赔偿邹家福损失100元(10000元×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290570元占比61%,邹诗铜为556.30元占比0.1%,陈学梅为1918元占比0.4%,席建平为11160.20元占比2.3%,邹家福为49635元占比10%,席祖秀为126245元占比为26.2%)赔偿邹家福损失11000元(110000元×1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0928.86元,由陈强、覃旭贤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743.08元,因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已全额赔偿给邹远峰,故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对邹家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楚雄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185.78元。鉴定费800元由陈强、覃旭贤连带承担640元(800元×80%),湖北楚雄公司承担160元(8700元×20%)。综上所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邹家福损失21540元;陈强、覃旭贤连带赔偿邹家福损失41383.08元,陈强前期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予以抵扣;湖北楚雄公司赔偿邹家福损失10345.7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家福损失21540元。二、陈强、覃旭贤连带赔偿邹家福损失41383.08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邹家福损失10345.78元。四、驳回邹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陈强、覃旭贤负担353.20元,湖北楚雄公司负担88.30元。上诉人陈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依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且对事实认识错误,依法应不予认定。1、被上诉人邹远峰在驾驶中存在违法行为:驾驶的车辆超载,事故发生时鄂E×××××号“朗逸”牌小轿车内全部人员均未使用安全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本案交警部门应依法对全部车辆驾驶人员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但事故发生后仅对陈强、阮艳东、席光松进行了酒精检测,没有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对碰撞顺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是陈强超车后先与阮艳东的车碰撞再先后与邹远峰、席光松的车碰撞。二、鄂E×××××车辆驾驶人阮艳东在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邹家福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定:没有医嘱需要护理的不应计算护理费。邹家福已经退休,伤残对其就业不产生影响,残疾赔偿金可以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邹家福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旭贤对此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强的观点。上诉人湖北楚雄公司针对陈强的上诉答辩称:坚持湖北楚雄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楚雄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此答辩称:同意湖北楚雄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湖北楚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湖北楚雄公司赔偿邹家福10345.78元,依法改判湖北楚雄公司对邹家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法无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架桥下,此地段是严禁超车的,陈强强行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邹远峰驾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对本案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强针对湖北楚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湖北楚雄公司关于邹远峰在驾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其他意见坚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邹家福对此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旭贤对此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陈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相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逐一予以评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公司分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针对二上诉人的异议理由评析如下:1、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超载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除了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邹远峰驾驶的车辆虽乘载六人(包括一名小孩),但邹远峰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认定。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发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经查明,邹远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脏器受伤,并有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和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被送医院抢救,身体确不符合做酒精检测的条件,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邹远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酒驾行为,故上诉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阮艳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湖北楚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阮艳东驾驶鄂E×××××号车辆超载并骑行道路分道线占道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阮艳东虽有驾驶车辆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行为,但是否长时间骑压分道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时并没有认定,而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阮艳东有长时间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阮艳东驾驶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强主张阮艳东具有重大过错,湖北楚雄公司主张阮艳东没有过错,均无证据证实。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顺序问题,陈强主张阮艳东驾驶的车辆与陈强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才与邹远峰、席光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提供证据证实,而本院根据陈强的申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事故档案材料,亦不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碰撞顺序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邹家福的部分赔偿金额问题。1、护理费问题。邹家福住院天数为92天,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聘用协议及收条证明受害人住院后护理费用的相关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邹家福虽然已经退休,退休并不必然表示劳动能力的丧失。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邹家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陈强负担883元、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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