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霍某、高某、平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李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晓魁,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被告高某,女。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伟、人民陪审员李大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霍某(暨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霍某驾驶吉AD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东时,将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刮撞倒,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为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铁法XX医院、中国医科大学XX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铁法XX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皮肤擦挫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双侧膝部软组织擦挫伤、11、12牙冠折,共支出医疗费10038.56元。2015年4月30日,经XX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约1.22万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8.56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72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064.56元。被告霍某辩称,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上写的高某,高某是我的妻子,这辆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交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政策理赔,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所以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霍某驾驶吉AD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东时,将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刮撞倒,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铁法XX医院、中国医科大学XX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铁法XX医院住院治疗6天(Ⅱ级护理),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皮肤擦挫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双侧膝部软组织擦挫伤,11、12牙冠折,共支出医疗费9771.56元。2015年4月30日,经XX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约122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霍某与高某为夫妻关系。霍某拥有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高某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沈阳欣普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沈阳欣普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扣发李某某工资7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XX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员工请假证明、员工工资表、公司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被告霍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D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为9771.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54���,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请假扣发工资795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本院确认为7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50元/天×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72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XX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主要受伤害部位为牙齿,事发时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治疗过程需较长的时间,且��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77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7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告李某交通费57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12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