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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10号原告刘×,女,197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卫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与被告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南红,被告索×的委托代理人韩茵、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于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2号中体奥林匹克花园×号房屋产权归索×所有。索×补偿刘×现金50万元整(离婚后三日内给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给清)。四、双方房屋贷款及装修债务由男方承担。五、男方由离婚之日起提供女方居住房屋一处(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至2010年2月止。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争议。”现被告仅给付原告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索×辩称:被告给了原告30万元,原告并没有向我索要剩余的20万元,现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与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2号中体奥林匹克花园×号房屋产权归索×所有。索×补偿刘×现金50万元整(离婚后三日内给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给清)。四、债务:双方房屋贷款及装修债务由男方承担。五、男方由离婚之日起提供女方居住房屋一处(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至2010年2月止。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争议。”索×离婚后仅给付刘×30万元补偿款,尚欠20万元补偿款款付。另,因刘×一直占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索×曾于2014年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刘×腾退该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2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索×。刘×、索×均不服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后,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现索×尚欠刘×20万元补偿款未付,刘×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及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具有特殊性,且刘×一直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亦超过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时间,双方互负义务,故对索×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补偿费二十万元。二、被告索×自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