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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建,周裕春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建,周裕春,重庆大渡口区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何吉明,何春霞,秦祖群,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618-6。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恒蓉,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春,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莉,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权,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渡口区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白鹤嘴。法定代表人何吉明(曾用名何积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吉明(曾用名何积民),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霞,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吉明(曾用名何积民),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祖群,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吉明(曾用名何积民),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1-1号13-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1310-0。法定代表人杜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2幢18-6,组织机构代码69394881-3。法定代表人雷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永忠,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裕春、高建、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何吉明、秦祖群、何春霞、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141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周裕春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龙泉怡苑38栋3单元楼下时,该栋楼3-5-2号房屋外阳台一侧的水泥板(长约70-80公分,宽约40公分,多用于搁置空调外机)掉落一角混凝土块,将周裕春头部砸伤。高建系该楼3-5-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由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镇建设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重庆市九龙坡区村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后于2001年12月与重庆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2008年1月22日,重庆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2年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至今未注销,亦未经清算,该公司股东为何吉明、何春霞、秦祖群。该房屋施工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为重庆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混凝土脱落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测数据分析,龙泉怡苑38栋3-5-2临街外墙混凝土空调板板厚较设计偏小,板顶钢筋间距较设计偏大,板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检测时混凝土块掉落处的钢筋其钢筋保护层厚度为0(直接接触瓷砖粘贴层),故龙泉怡苑38栋3-5-2临街外墙混凝土空调板转角处的表层混凝土和瓷砖粘贴层掉落原因是空调板外侧转角处钢筋锈蚀膨胀致使混凝土块及瓷砖粘贴层破坏,块体在重力作用下掉落。周裕春受伤后当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癫痫。经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建议开普兰抗癫痫治疗2年,定期复查肝肾功,出院1个月后复查脑电图及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8月14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受周裕春委托,对周裕春的相关事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裕春外伤致颅骨部分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裕春后期医疗费:颅骨缺损修复约需人民币30000元,外伤性癫痫需服用抗癫痫药物2-3年,药费为500元/月;3、被鉴定人周裕春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年。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周裕春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裕春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自2013年5月23日出院后续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开普兰治疗2-3年,每年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30日,目前无护理依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裕春与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周裕春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具体如下:1、医疗费。周裕春主张共计产生医疗费63188.4元并提供票据为证,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裕春按32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均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周裕春按两人、每人8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共计256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可按1人护理主张,对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4、出院后护理费。周裕春主张其在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一年,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35元的标准主张一年的护理费共计35535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仅认可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必要性,对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周裕春主张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周裕春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可。6、残疾赔偿金。周裕春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可。7、后续医疗费。周裕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颅骨修补术费用30000元,另根据“2013年5月23日出院后需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开普兰治疗2-3年”按3年的期限主张本案一审庭审时(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20个月的费用11667元(7000元/年)。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颅骨修补术费用30000元予以认可。对抗癫痫药物治疗期限,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应按2年计算,并认可再行支付12个月的该笔费用。8、误工费。周裕春主张误工费计算到2013年8月13日,共计98天,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年计算,计算为13697.18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加出院后休息45天,误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一审经查明,周裕春从事房地产咨询及销售私营行业。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裕春主张其女周亭希于1998年8月2日出生,尚未成年,系其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裕春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11、营养费。周裕春依据病历上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主张营养费400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12、查询费及复印费。周裕春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查询费及复印费共计15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该费用不予认可。13、房屋质量鉴定费。周裕春主张因诉讼过程中对混凝土块脱落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此予以认可。14、鉴定费。周裕春主张其因首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周裕春该次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其结论已被第二次司法鉴定推翻,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周裕春自行承担。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因第二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3450元,检查费1544.72元,共计4994.72元。周裕春认为应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复印费及查询费。周裕春主张其因诉讼需要产生证据材料复印费68元及工商房产部门查询费等共计150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何吉明、何春霞、秦祖群、高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泉怡苑38栋3-5-2临街外墙混凝土空调板转角处的表层混凝土和瓷砖粘贴层掉落,致使周裕春受伤。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掉落的原因是混凝土空调板板厚较设计偏小,板顶钢筋间距较设计偏大,板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检测时混凝土块掉落处的钢筋其钢筋保护层厚度为0(直接接触瓷砖粘贴层),因空调板外侧转角处钢筋锈蚀膨胀致使混凝土块及瓷砖粘贴层破坏,块体在重力作用下掉落。可见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是掉落的实际原因。依法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龙泉怡苑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建造房屋,致使房屋存在原始的质量问题,对周裕春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周裕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建作为房屋业主,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不当使用的情形,对混凝土脱落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龙泉怡苑小区的物管公司,对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对混凝土脱落不具有管理失职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村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龙泉怡苑开发商,应对房屋质量负责,其在建设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对外销售,应对周裕春的损失与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及清算,仍应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股东何吉明、何春霞、秦祖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村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经变更,其责任由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周裕春自身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故本案应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裕春受伤一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及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医疗费63188.4元,有票据为证,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于法有据且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周裕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按照单人护理8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1280元。4、出院后护理费。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周裕春实际情况认定出院后继续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35元/年计算,为2961.25元。5、交通费。周裕春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双方认可,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周裕春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7、后续医疗费。对颅骨修补术费用30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对抗癫痫药物治疗期限,酌情支持一审庭审之后还需继续治疗14个月的费用8166.7元。8、误工费。周裕春受伤严重,按其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时间98天合理有据,依法予以认定。周裕春从事房地产咨询及销售私营行业,按上一年度房地产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25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1430.5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裕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裕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认定。11、营养费。周裕春依据病历上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周裕春主张过高,故依法认定营养费1000元。12、查询费及复印费。周裕春主张的查询费及复印费非法定赔偿范畴,属于其自身因诉讼产生费用,依法不予认定。13、房屋质量鉴定费。周裕春主张房屋质量鉴定费15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14、鉴定费。周裕春因首次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结论被部分推翻,认定其中900元纳入赔偿范畴,另1000元由周裕春自行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994.72元,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属于赔偿范畴。以上费用共计198928.43元,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994.72元,还应赔偿193933.71元。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及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裕春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93933.71元。被告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此向原告周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裕春的其它诉讼请求。”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裕春对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裕春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建筑的施工方,不是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管理者,即使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责任,也应当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产权单位属于合同关系,周裕春系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案涉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并没有大面积安装防盗网、金属花篮架、雨棚,不排除是38栋3单元业主在安装过程中导致的空调板损坏。4、周裕春的损失应由高建承担赔偿责任。外墙的保修期为两年,截至事发时已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保修期过后的维护责任应由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来承担。高建答辩称:根据一审的司法鉴定报告,外墙水泥块掉落的原因是房屋的本身质量问题,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业主系合理使用房屋,对周裕春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裕春答辩称: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重庆大渡口民耀机械化有限公司、何吉明、秦祖群、何春霞答辩称:一审经过鉴定系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导致水泥块掉落,应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重庆培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案涉房屋已经使用了十一年,早已超过质保期,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裕春因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龙泉怡苑38栋3单元的混凝土块掉落,导致头部受伤,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对混凝土脱落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混凝土块掉落的原因为混凝土空调板板厚较设计偏小,板顶钢筋间距较设计偏大,板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检测时混凝土块掉落处的钢筋其钢筋保护层厚度为0(直接接触瓷砖粘贴层),因空调板外侧转角处钢筋锈蚀膨胀致使混凝土块及瓷砖粘贴层破坏,块体在重力作用下掉落,故混凝土块掉落系基于案涉建筑原始存在的质量问题,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的施工方,应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其质量,现因建筑质量问题导致周裕春受伤,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此向周裕春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由高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高建在案涉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混凝土块掉落。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排除本案损害系由于住户在安装防盗网等导致空调板损坏所致,但就此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