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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20分,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白塔路云海蓝天御温泉休息厅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得周某某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并部分挥霍。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盘龙区白塔路云海蓝天御温泉休息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