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诉李同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李同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政文,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同祥,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广北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旭(被告儿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广北小区。原告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同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新立村1-4队江湾资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费共52000元,其中,5000元以下必须一次性交齐,超过5000元,可先交50%,余下应缴3%滞纳金。但必须在96年12月30日交齐,否则,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包资源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却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全部承包的江湾草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有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期缴纳承包费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于1995年年末口头将江湾草原承包给被告,期限35年,但是当时该草原存在争议,所以在争议解决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2000年,原告根据原来的口头协议与被告补签了该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早在1995年就缴纳了第一笔承包费3.5万元,1996年缴纳了2万元,承包费5.2万元全部缴纳。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当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书记孙杰、村长汤庭喜、现金员院刘淑艳,会计刘龙均可以证实合同内容和被告按约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村委会在1999年发生火灾时将所有的账目烧毁,被告缴纳的承包费无法查到。被告从1996年一直经营到现在,投资已达几千万元,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经肇源县永利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鉴证,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廷喜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李同祥签订江湾草原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该村1-4队草原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限35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5.2元,乙方(被告)具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包费必须在1996年12月30日前交齐,否则终止合同。乙方承包的土地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使用,并有转让、外租、子女继承等权利。该事实有双方均予认可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缴纳了承包费,并按使用要求,一直经营至今。1999年村委会发生火灾,存档的合同和账目全部被烧毁。该事实有时任书记孙杰、村长汤廷喜出庭证实,同时有时任会计刘龙、现金员刘书彦证实。被告称:“其按原告要求进行经营,至今已投入2000余万元。”原告对其投入明细,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充分,其所举证据及其经营至今的客观事实足以否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8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