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9日,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同年5月11日,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月29日,孙某的家属与郑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张瑞与被告人孙某系朋友。2015年3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郑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7街区三品阁米线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邻桌吃饭的郭某某、张瑞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间郭某某打电话叫来孙某,孙某来到米线店见状便进入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孙某持菜刀砍被害人姜某某头部、郑某某头部及腹部各一刀,致姜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致郑某某左眉部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腹两处创口、牙齿部分缺损均构成轻微伤。孙某将姜某某、郑某某砍伤后与郭某某、张瑞驾车逃往公主岭市怀德镇。同年4月6日17时许,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梧桐花园小区市场内将孙某抓获。同年5月9日、29日,孙某的家属分别与姜某某本人及郑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孙某的家属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二被害人均对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郑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件审判期间能够积极赔偿二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孙某持刀伤害他人,理应严惩,但鉴于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