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丽与被告郑某甲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6月7日原告生育子女郑某乙后,未满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2014)蠡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2013年6月7日出生,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财产纠纷,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告生育子女后,未满月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郑某乙年龄尚小,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郑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25%,逐年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每年5645元,至郑某乙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被告郑某甲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孩子抚养费252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孩子抚养费5645元,至郑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