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家钱与高尔池、万安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尔池,万安君,方家钱,翟富兰,孔海波,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尔池,无业。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家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富兰。原审被告:孔海波,个体经商。原审被告: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98777-2。法定代表人:万安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尔池、万安君因与被上诉人方家钱、原审被告翟富兰、孔海波、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家钱原审诉称:2012年3月至8月间,高尔池以建设公司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方家钱借款4863000元,2012年7月15日、9月1日、12月25日向方家钱分三次出具了三张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2个月左右还清。2013年9月1日,由于高尔池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方家钱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借款总额为4863000元,至2013年9月1日欠付利息44700元,共拖欠借款本息5310000元。至2013年9月1日高尔池共给付利息2765500元。现双方同意按5310000元本金按月息3.3%计息,借款期限续展至2013年11月1日,逾期不归还,除本息外,其他费用包括诉讼、律师、交通费均由高尔池承担。2013年11月1日此款到期后,高尔池仍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12月21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按2000000元给付,以后不对2000000元重新计息,已给付2760000元抵本金从4860000元中抵扣,现还欠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分期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4%支付利息。万安君、翟富兰、孔某分别承诺对10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高尔池及相关担保人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高尔池立即归还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翟富兰、万安君对10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孔某对10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高尔池立即归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3、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家钱以“证据显示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国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高尔池与国风公司共同归还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翟富兰、万安君对10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孔某对10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高尔池与国风公司立即归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3、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追加申请和诉讼请求变更依法予以准许。高尔池原审答辩称:1、方家钱起诉归还借款2100000元,高尔池已通过万安君账户转82000元给方家钱,用于归还借款;2、方家钱提出的利息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据实依法计算利息;3、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方家钱要求高尔池立即归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该诉求及诉求所涉及的协议是空头支票,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且有两见证人王某、高翔某,写该份欠条时约定有钱就还,没钱就算了,打欠条的目的只是督促还本金,即使这张欠条上的利息要还,计算利息也过高;4、方家钱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律师费用不是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方家钱自行承担。翟富兰、孔某原审未予答辩。万安君原审答辩称:1、本人签署担保协议是因为认为国风公司欠方家钱4000000元的欠条是真实的,且本人是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这两个因素以及高尔池及其夫人的威胁和欺骗,本人才在担保书上签的字,该份保证合同签署之时,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2、4000000元欠条上加盖的国风公司的公章,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为假公章,因此基于上述意见,本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应当由法院予以撤销,或确定该份合同无效。其他同高尔池答辩意见。国风公司原审答辩称:申请追加国风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加盖国风公司印章的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据上的公章已被鉴定为假公章。应驳回方家钱对国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同高尔池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8月间,高尔池分十次向方家钱共计借款4863000元,均为转账,具体为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转700000元、89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533000元、240000元。针对上述转款,高尔池于2012年7月15日、9月1日、12月25日分三次共计向方家钱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800000元、400000元、4000000元。方家钱陈述称借条出具时口头约定月息4%,2个月左右还清。4000000元金额的借条上加盖了名称为“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印鉴章。2013年9月1日,方家钱与高尔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借款总额为4863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至2013年9月1日高尔池共给付利息2765500元,原利率调整为按月息3.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续展至2013年11月1日,逾期不归还,除本息外,其他费用包括诉讼、律师、交通费高尔池均应承担”。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12月21日高尔池同方家钱签订了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欠条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已归还的2760000元冲减本金,2012年3月至4月的借款尚有21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仍按月息4%计算。万安君和翟富兰对2100000元本金中的1050000元本金和对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合同上备注注明另一保证人孔某已在与本合同内容重复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承担总债务50%的保证责任。万安君和翟富兰在该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未做约定。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同上面的保证合同,唯一不同为孔某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对总债务的50%,即对2100000元本金中的1050000元本金和对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高尔池认可经协商欠到方家钱原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该20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且与万安君、孔某担保偿还的2100000元无关。该2000000元利息(即方家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方家钱在诉讼中陈述系原借款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国风公司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对方家钱提供的4000000元借条上的公章与方家钱从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调取材料上加盖的国风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用去鉴定费10000元。又查明:一、万安君申请的证人费某在庭审中称万安君曾最早在2013年10月份就4000000元的借条上印章一事问过费某,费某回答不清楚。万安君和费某分别是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二、本案方家钱委托律师用去代理费80000元。三、方家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言的2000000元利息,方家钱主张系按低于两分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而来,高尔池主张利息诉求过高,但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已给付2765500元的具体给付金额和时间点,但对2765500元系2013年9月1日前给付,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尔池拖欠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前后之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1日前借款利息2000000元),有高尔池所签订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方家钱所出具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令归还。对上述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鉴于翟富兰和万安君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如高尔池不能还款,两人对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4%)承担还款责任”,故方家钱要求判令翟富兰和万安君承担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惟月息4%的计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作为计息利率。同样理由,孔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另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翟富兰和万安君一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万安君主张“其签订保证合同,系基于重大误解”,因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费某的当庭证言(即2013年10月和11月万安君曾拿加盖有国风公司印章的4000000元借条复印件向费某核实真伪,费某明确告知不知情)证实万安君已对4000000元借条上所盖国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过核实,足以推知其已对国风公司印章真伪明确知悉的这一情况相矛盾,更何况,国风公司和万安君在法律上系两独立主体,故对万安君该主张,不予采信。高尔池虽辩称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按2000000元计算过高,因其未提供已给付2765500元的具体给付金额和时间点,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且对该不利后果,高尔池负有提供2765500元的具体给付金额和时间点的举证责任,故对该不利后果理应由高尔池承担,故高尔池该主张,予以驳回。鉴于4000000元借条上所盖国风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且方家钱举不出国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故方家钱要求国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方家钱关于四被告应承担其律师费80000元的主张,因仅在方家钱与高尔池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相关费用有约定,其他被告对此未作出承诺,律师费80000元依法应由高尔池一人承担。双方的其他主张,或属证据不足,或属于法无据,均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尔池偿还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作为计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翟富兰、万安君对上述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的1050000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孔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的另1050000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高尔池偿还方家钱(2013年12月21日前)利息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高尔池承担方家钱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方家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高尔池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方家钱和高尔池各半负担。高尔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高尔池欠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1日,高尔池欠方家钱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高尔池委托国风公司支付方家钱82733.39元,高尔池实际欠方家钱借钱本金为2017266.61元。2、原审判决高尔池支付方家钱利息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000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应该根据高尔池已实际给付2765500元的具体时间确定利息数额。原审法院以高尔池未能提供27655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让高尔池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方家钱举证证明2000000元利息存在并且是合法的,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包含欠条内容的还款协议载明“此款自2014年至2022年底前还清”,因此,对于原本应当在2022年底前付清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高尔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高尔池支付方家钱借款2017266.61元。方家钱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尔池关于本金与利息的上诉不能成立。万安君二审答辩称:万安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应该予以撤销。孔某二审答辩称:对高尔池的上诉没有异议。万安君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万安君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存在臆断和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相关证据规则,单独的证人证言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的,原审法院仅仅以证人提供的证词而完全不顾借款合同的虚假性及方家钱、高尔池私刻公章欺诈万安君这一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是违反证据规则的。2、原审法院判决万安君对方家钱债权中10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万安君是被方家钱和高尔池恶意串通陷害的受害者,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万安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方家钱向万安君出示盖有国风公司印章的借条时,万安君对借条所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正是基于相信国风公司确实欠方家钱4000000元借款,万安君作为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在2013年11月11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保证担保。而原审法院已查明借条上加盖的国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由于万安君是误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条)真实存在才签署担保合同,方家钱和高尔池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国风公司的公章,使万安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对方家钱和高尔池来说,存在欺诈行为,而对于万安君来说,则构成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各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方家钱和高尔池通过伪造单位印章,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借条),虚构了国风公司的对外债务并欺骗万安君,万安君正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错误地作出保证担保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方家钱和高尔池的欺诈行为己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对于其等涉嫌经济诈骗的行为,己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万安君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方家钱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高尔池二审答辩称:认可万安君的说法,但本案不存在欺诈问题。孔某二审答辩称:万安君的上诉与己无关。翟富兰、国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高尔池提供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高尔池委托国风公司向方家钱支付82733.39元。方家钱对高尔池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万安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孔某对高尔池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高尔池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高尔池委托国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方家钱偿还了82733.39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至8月,高尔池累计向方家钱借款4863000元,后经核算,方家钱与高尔池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确认高尔池尚欠方家钱本金2100000元,万安君、翟富兰为其中10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孔某为其中10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1日,高尔池向方家钱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方家钱借款利息2000000元,并约定此欠条与孔某及万安君担保所还款项无关。现二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高尔池通过国风公司向方家钱偿还82733.39元,由于借贷双方关于本金利息的归还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该笔款项视为高尔池偿还此前欠付方家钱的借款利息,即截至2014年1月26日,高尔池尚欠方家钱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1917266.61元。高尔池上诉主张该笔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交易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案中方家钱与高尔池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经多次协商,最终确认高尔池尚欠方家钱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之前)2000000元,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期限作出约定。高尔池在偿还八万余元借款利息后即不再还款,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方家钱基于高尔池的违约行为请求其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尔池认为方家钱主张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高尔池提出的关于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安君的担保责任问题。从法律上说,法人与自然人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万安君虽为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理应知晓其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证人费某的陈述,万安君曾拿着印有国风公司印章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向其进行核实,在印章真伪尚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其仍与方家钱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万安君主张其是在看到加盖了国风公司印章的借条后误认为国风公司系借款人,才与方家钱签署了保证合同。但从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保证合同内容看,两者载明的借款金额明显不一,反映保证合同签订时借款已部分清偿,在此情况下,万安君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理应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故本院认定万安君系在明确知晓借款事实及其行为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担保。万安君上诉主张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方家钱、高尔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在认定未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主文中的序号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四、高尔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家钱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17266.61元”。三、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五、高尔池承担方家钱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六、驳回方家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高尔池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方家钱和高尔池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2元,由方家钱负担932元,由高尔池负担22530元,由万安君负担1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