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戎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某(别名“亚平”),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戎某某伙同吴某、汤某某、占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档吃饭时,吴某、汤某某因敬酒对方不喝,与同时在此吃饭的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伙同戎某某将张某等人打伤。此时钱某某(男,殁年25岁)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对方可能喊人打架。看到方某(已判决)驾车载着丁某某(已判决)路过,戎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等人均乘坐方某驾驶的车辆至钱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的租住房。后朱某某、吴某打电话给钱某某,告知钱某某有车子对己方跟踪,怀疑对方要打架。张某将自己被打一事电话告知章某(另案处理)、周某等人,后被送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章某电话邀集邢某某、谷某(均另案处理),并让两人分别邀集人至“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后章某、邢某某、李某(另案处理)、沙某某(另案处理)、谷某等十余人先后到达十七冶医院。钱某某得知章某等人要找殴打张某的人,便邀集张某某、谷某某(均已判决)等六人携带长矛、砍刀等物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并电话邀集被告人戎某某以及朱某某、吴某等人至十二亭桥准备与章某一方打架斗殴。章某等人未查出是谁殴打了张某准备离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时,钱某某电话联系到章某,与章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打架。后章某驾驶皖ED****号小轿车搭载沙某某等人,邢某某驾驶皖EA****号小轿车搭载李某、尹某(另案处理)等人,谷某驾驶皖E5****号小轿车搭载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另案处理)驾车搭载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矛、钢管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钱某某等人见章某一方迟迟未到,担心章某一方不想打架,遂同吴某等人驾车准备到菲比酒吧查看情况。当行至205国道采石路段时,钱某某下车方便。期间,吴某发现章某等人驾车赶来,怕被告人戎某某及朱某某等人吃亏,遂将钱某某留下,开车带着谷某某赶至陈家圩大埂与戎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有人提出章某一方人多,不一定能打过对方,最好偷袭对方,戎某某等人遂均埋伏在大埂底下。被告人戎某某携带一把军刺伙同吴某、张某某等人等人趁章某、邢某某、谷某及王某等人驾车行至其埋伏地点,用携带的军刺、长矛等物分别将章某、邢某某、谷某等人驾驶的小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与此同时,留在205国道采石路段的钱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让徐某某开车接其。徐某某即驾驶皖E256**号小轿车搭载钱某某赶往当涂县。章某等人没有找到对方,驾车离开大埂行至205国道与滨江大道交叉口时,看见有一辆小轿车从马鞍山往当涂县方向快速行驶,怀疑是钱某某一方驾驶的,便在后面追赶。其中,邢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在最前面,随后是章某、徐某、谷某驾驶的车辆。追赶至当涂县黄山小区西侧205国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邢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205国道中间的护栏,致该车毁坏,钱某某、徐某某受伤。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邢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章某、邢某某、谷某驾驶的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350.32元。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集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戎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汤某某、占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档吃饭,遇见“菲比酒吧”负责人张某和员工周某、王磊等人在隔壁桌吃饭。因周某认识朱某某,便介绍朱某某和张某认识,后周某有事离开。朱某某到张某酒桌上敬酒并与张某闲谈后,吴某、汤某某亦上前敬酒,张某未喝。吴某、汤某某认为张某没有给自己面子遂与张某等人发生冲突;戎某某见状亦用酒瓶砸张某等人;后汤某某用一把铁锹将张某等人打伤。此时,朱某某等人的朋友钱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对方有可能喊人打架。看到方某驾车载着丁某某路过,戎某某、朱某某、吴某等人便乘坐方某驾驶的车辆至钱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的租住房。后朱某某、吴某电话告知钱某某,他们回来时看到后面有车子跟踪,怀疑对方要打架。张某将其在“在水一方”大排档被人打了一事电话告知章某、周某等人。后章某电话邀集邢某某、谷某并让两人分别喊人至“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之后张某被送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章某、邢某某、沙某某、李某、谷某等十余人先后赶至十七治医院。期间,沙某某听说打张某的人可能是钱某某的朋友,遂打电话询问钱某某,钱某某否认。钱某某得知章某等人要找殴打张某的人,便邀集张某某、谷某某等人,一行共计六人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备好了刀、矛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电话联系朱某某、吴某,邀集朱某某、吴某、戎某某等七人至陈家圩十二亭桥准备与章某一方打架斗殴。章某等人未查出是谁殴打了张某准备离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时,钱某某电话联系到章某,并与章某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打架。后章某驾驶皖ED****号小轿车搭载沙某某等人,邢某某驾驶皖EA****号小轿车搭载李某、尹某等人,谷某驾驶皖E5****号小轿车搭载徐某等人,王某驾车搭载孟某某等人,携带长矛、钢管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钱某某等人见章某一方迟迟未到,遂伙同谷某某、吴某等人驾车欲到“菲比酒吧”查看情况。行至205国道采石路段时,钱某某下车方便。期间,吴某等人发现章某等人驾车赶来,怕戎某某、朱某某等人吃亏,遂将钱某某留下,由吴某驾车载着谷某某等人赶至陈家圩大埂与戎某某、朱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有人提出对方人多,正面打不一定能打过对方,最好进行偷袭。该意见得到一致认同后,戎某某、朱某某、吴某等十余人遂埋伏在大埂底下。当章某等人驾车行至埋伏地点时,戎某某、朱某某、吴某等人即携带军刺、刀、长矛对章某、邢某某、谷某等人进行偷袭,对对方驾乘的小轿车进行砍砸,后逃离现场。章某等人遭到偷袭后没有找到对方,驾车离开大埂行至205国道与滨江大道交叉口时,看见一辆小轿车从马鞍山往当涂县方向快速行驶,怀疑是钱某某一方驾驶的,便在后面追赶。追赶至当涂县黄山小区西侧205国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邢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205国道中间的护栏,致该车毁坏,钱某某、徐某某受伤。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章某、邢某某、谷某驾驶的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350.32元。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邢某某、谷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某、汤某某、方某、丁某某、占某某、谷某某、朱某某、李某、沙某某、李某某、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戎某某的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宏庆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