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周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周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崔国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周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的营业网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三张,卡号为;42×××80;52×××20;42×××70。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情况,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4237.15元,利息8619.06元,滞纳金1107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3934.02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文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文共有三次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和授权书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三张,卡号为:42×××80;52×××20;42×××70。原、被告在办理牡丹信用卡时,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约定了该信用卡的收费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收取等相关内容。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4年5月开始逾期不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4237.15元,利息8619.06元,滞纳金11077.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三份;4、交易明细;5、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周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透支本金44237.15元,利息8619.06元,滞纳金11077.81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