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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海乐男,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的外祖母褚忠英因走路绊倒手腕部摔伤,被家人送到随县均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均川卫生院医生胡某为其主治医生。2014年9月15日,褚忠英的女儿包贻芳向均川镇卫生院医护人员诉说其母住院后伤情没有好转,反而严重了。一位医生遂建议包贻芳将其母亲带到随州市医院检查一下。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开车带褚忠英及其子女到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骨科医生告知褚忠英的亲属系骨头摔伤,只需增加营养进行调养,不需要打消炎针。因胡某在褚忠英住院后一直在给其输液治疗,周某听中心医院医生说后遂对胡某产生不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将褚忠英从随州市中心医院带回均川镇卫生院。周某等在卫生院护士站找到胡某,说胡某没有医德,并骂胡某。争执中,胡某回骂周某。周某听后上前用右手打了胡某左耳部一巴掌,随后被卫生院职工劝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复查,左耳鼓膜穿孔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周某赔偿胡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经随县公证处对赔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周某按协议履行后,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周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文某、张某乙、包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549号司法鉴定书;4、本院(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015)鄂随县证字第51号《公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6、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医疗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周某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周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