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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倪某甲、倪某乙等与倪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孙某甲,倪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乙。原告倪某丙。原告倪正明。原告倪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正明。原告孙某甲。被告倪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戊、第三人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孙某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倪某甲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父亲倪长进、母亲孙桂英共生育八个子女,依次为倪某乙、倪林春、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倪某甲、倪冬云,其中大儿子倪林春、小女儿倪冬云已经于2007年去世。家中原有坐落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23号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和北三间七架梁房屋。2000年,父母考虑到子女陆续长大、分开居住,小儿子倪某甲正在参军,祖产房屋一直未明确,就主动与国土部门联系,将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的宅基地120平方米给予倪某甲,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倪长进、孙桂英已事实上将北三间七架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倪某甲。1985年至2011年在部队服役期间,每年地方补助我几百元均给了父母,我还从泰兴购买老母猪给父母饲养赚钱,不断寄钱寄物,转业到地方后仍常年尽赡养义务,特别是父母病重期间,为父母购买药品、营养品。2011年,由父母主持、倪某戊协助经手,将北三间七架梁拆除后,在我的宅基地上为我建成三间二层楼房。父亲倪长进、母亲孙桂英于2013年相继去世,三间两层楼房应当归我倪某甲所有。2014年,周梓村十三组被拆迁,原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由兄弟五人共同委托亲戚孙金宝经手办理拆迁事宜,翻建成的三间两层楼房的拆迁补偿被倪某戊侵占。请求判决南三间五架梁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由原告倪某甲享有31168.5元,北三间两层楼房补偿款合计964930元均归原告倪某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乙诉称,父母家中原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和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父母于2011年将北七架梁三间拆除后翻建为三间两层楼房。2013年父母去世,2014年父母的房屋被拆迁,由孙金宝、倪某戊经手处理拆迁事宜,但拆迁补偿款均是父母遗产。父母在世时我尽了赡养义务,常年帮助父母洗洗涮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倪某丙、倪正明诉称,父母家中原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和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父母于2011年将北七架梁三间拆除后翻建为三间两层楼房。2013年父母去世,2014年父母的房屋被拆迁,由孙金宝、倪某戊经手处理拆迁事宜,但拆迁补偿款均是父母遗产。我们两人从1977年起就各自供养一个上人,直到1989年倪长进将分给我们的白果树收回,我们对父母、家庭作出了贡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倪某丁诉称,父母家中原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和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父母于2011年将北七架梁三间拆除后翻建为三间两层楼房。2013年父母去世,2014年父母的房屋被拆迁,由孙金宝、倪某戊经手处理拆迁事宜,但拆迁补偿款均是父母遗产。要求继承父母遗产,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孙某甲诉称,我的母亲倪冬云系倪长进、孙桂英夫妇的小女儿,因意外先于倪长进、孙桂英夫妇去世,本案中如有倪长进、孙桂英夫妇的遗产需要处理,原告要求依法代位继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倪某戊辩称,父母家中原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和北三间七架梁房屋,2011年由我出资约200000元将北七架梁三间拆除后翻建为三间两层楼房,2012年10月父母与我签订抚养赠与协议,父母指定由我养老送终,父母所有房屋归我所有。后我按协议履行了扶养父母、养老送终义务。后因房屋被拆迁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全部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倪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倪长进、孙桂英夫妇生育8个子女,其中倪林春、倪某乙已经去世。2、复印自许庄拆迁办的高港区房屋登记卡(年审)一份,其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倪长进,辅房一层47.8m2,主房二层236.7m2。3、2000年8月18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倪某甲,地号为04-05-03-16,使用权面积为120m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合被告倪某戊持有的倪长进土地使用证证明父母将原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倪某甲,根据房随地走即已将原原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倪某甲。4、从搬迁人及委托搬迁实施单位复制的2014年11月18日倪某戊签订的关于北三间两层楼房的高港高新区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所附的2014年11月21日倪某戊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0日委托书、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流程表、评估材料,证明北三间两层楼房搬迁补偿情况。5、从搬迁人及委托搬迁实施单位复制的2014年11月20日孙金宝签订的关于南三间五架梁房屋的高港高新区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所附的2014年11月20日委托书、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流程表、评估材料,证明南三间五架梁房屋搬迁补偿情况。6、2012年10月1日启德基建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倪某甲贰万元建房款”,证明原告倪某甲为翻建出资20000元。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被告倪某戊对前述倪某甲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倪某甲未出资翻建房屋。被告倪某戊认为2014年11月21日倪某戊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原告阻挠搬迁应搬迁人要求出具的,退一步讲也是在父母将全部房屋产权通过抚养赠与协议确定给被告倪某戊之后,被告倪某戊的一种赠与行为,而该赠与是可以撤销的。被告倪某戊认为2014年11月20日委托书经原告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争议房屋面积为112.84m2,这是翻建前的南北房屋的总面积,能够证明原告当时认可被告翻建房屋的事实,并认为该份委托书形成于双方矛盾最初凸显的时间节点,能够反映双方矛盾的真实状态。原告倪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原告倪某甲、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在诉讼中均陈述倪某乙在父母晚年单独生活期间照顾老人,建房期间出力煮洗;原告倪某甲陈述认为倪某乙对父母的赡养贡献很大;被告倪某戊亦陈述建房期间倪某乙有去过照顾老人,建房之后再未照顾老人;原、被告均认可倪某乙为父母保管倪冬云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后用于给父母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倪某丙、倪正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3份举证说明,其一旨在证明1977年后倪某丙、倪正明对父母生活供养,有倪正明1981年从河南邮政汇款给倪长进的单据为证;其二旨在证明北三间楼房是倪长进翻建,倪长进年老,指使倪某戊主事,倪某戊系木工,对于翻建房屋的出资外人不知情,外人从表面现象看是倪某戊翻建,有孙正喜、孙正龙等知情人签字证明;其三旨在证明1977年农历后八月十六日倪长进就将两个结婚的儿子倪某丙、倪正明分家,倪某丙、倪正明分别承担一个上人的生活费用,直到1989年倪长进将分给倪某丙、倪正明的白果树收回,这期间其他子女没有承担过父母生活费用,倪长进收回白果树后每年有几万元收入,有孙正喜、孙正龙等知情人签字证明。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丁认为倪某丙、倪正明反映情况属实,原告倪某甲还认为翻建时因集体土地使用人系倪某甲,是军转干部,因此才照顾将原房屋翻建成楼房。被告倪某戊认为原告的提交的实际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2015年4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已故倪冬云与孙某甲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陈述倪冬云仅生育一女即孙某甲。被告倪某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抚养赠与协议书,立协议书人:倪长进、孙桂英、倪某戊,言明“倪长进夫妇在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23号有七架梁瓦房三间,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故由倪某戊于2011年秋季全部拆除翻建成三间楼上下。产权人仍是倪长进。现倪长进夫妇生老病死的问题,二位老人指定要倪某戊抚养,其住房权属由倪某戊所有。倪某戊自愿抚养二位老人,生老病死,衣食住行负责到底,直至二老百年归天。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亦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生效。系协议一式三份各存协议一份执照”,并有立协议人倪长进、孙桂英签字捺印,见证人倪某己、倪某庚签字,加盖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证明全部房屋权属属于倪某戊所有,相应搬迁补偿款全部归倪某戊所有。2、2000年8月1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倪长进,地号为04-05-03-15,使用权面积为120m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地块在倪某甲地块的南边;证明倪长进有土地使用权。3、2015年5月10日被告倪某戊打印证明一份,言明“倪长进、孙桂英夫妇七架梁瓦房三间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由倪某戊于2011年秋天全部拆除翻建成三间楼上下的房子,被拆除房屋无法住人时,倪长进夫妇诸多子女除倪某戊无人照顾赡养,只有倪某戊将倪长进夫妇接到自己家中赡养直至老人去世”,有孙正章、孙新富等数十人签字证明。4、2015年5月5日被告倪某戊打印证明一份,言明“2011年10月到11月期间,是我们帮倪某戊建的位于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23号的房子,建房期间的所有花费均是倪某戊给付的,在建房期间我们的伙食都是倪某戊的爱人一人操办”,有李宏付、李荣生、陆根茂等6人在该证明上书写劳务承包、售楼板、拖拉机拉的砖头等内容,并注明金额。5、用笔记本记录的建房流水账。6、申请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倪某辛到庭作证证明系倪某戊将三间七架梁房屋翻建,申请证人倪某己、倪某庚到庭作证证明其在抚养赠与协议书上签字见证的情况。原告倪某甲认为抚养赠与协议书载明的时间2012年10月26日两位老人已经病重,而且两人均不会写字,不能证明两枚指纹按印是老人按的,该协议书上没有倪某戊签字,且2014年11月21日倪某戊情况说明未提及该协议书,协议书系打印,起草人和打印人不明,虽有村调委印章,但无村调委人员签字,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并结合倪某己、倪某庚的到庭证言,两位证人均没有看到倪长进、孙桂英按指印,倪某己、倪某庚证言有多处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是虚假证据。对于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倪某辛的证言,原告倪某甲认为证人孙某乙对陈述2013年建房与事实明显不符,证人孙某丙与倪某戊有借贷往来,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倪某辛对建房时间、竣工时间不清楚,故该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信。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同意原告倪某甲的意见。原告倪某甲认为被告提交的倪长进土地证与其土地证没有冲突,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倪某甲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倪某甲认为两份打印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无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均认可2012年下半年起倪长进夫妇居住在倪某戊家中,但陈述系倪某戊偷偷将倪长进夫妇接去,之前倪长进夫妇一直是单独生活的,而后来倪长进夫妇去世虽在倪某戊家中操办,但均是从倪冬云死亡赔偿金中支出,子女并未为丧葬出资。原告倪某甲认为笔记本流水账不具有真实性,未采用借贷记账,亦看不出与建房的关联性。原告倪某丙认为笔记本开支情况是倪某戊向倪长进报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倪某戊出资。本院为查清拆迁安置的准确情况,依法向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财政所调取了孙金宝鹏翎项目安置结算明细表、倪某戊孙金宝鹏翎项目安置结算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村民倪长进(男,1925年生)、孙桂英(女,1927年生)夫妇生育8个子女,依次为倪某乙(女,1944年生)、倪林春(男,1947年生)、倪某丙(男,1949年生)、倪正明(男,1953年生)、倪某戊(男,1956年生)、倪某丁(男,1959年生)、倪某甲(男,1965年生)、倪冬云(女,1966年生)。倪某乙于1968年出嫁在本村。倪林春终身未婚,无子女,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去世。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成年后,先后离家在本村组自建房屋居住。倪某甲1985年到部队服役,2001年从部队转业回到本地工作生活。倪冬云成年后出嫁到上海生活,生育一女孙某甲,2007年因意外事故去世,倪长进、孙桂英夫妇因此获得死亡赔偿金75000元。倪长进、孙桂英夫妇长年在家务农并种植白果树,家中有南三间五架梁房屋、北三间七架梁房屋。2011年9月,倪长进将北三间七架梁房屋拆除进行翻建,于2012年春节前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倪某戊全程参与建房,操办建房事宜,并有部分出资。2011年建房前,倪长进、孙桂英夫妇一直在自己的房屋单独居住,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翻建房屋,倪长进、孙桂英夫妇搬到倪某戊向倪某丁借住的三间房屋内生活,2012年下半年倪某戊将倪长进、孙桂英夫妇接到自己家中照顾生活直至2013年倪长进、孙桂英先后去世,丧葬花费均从倪某乙替父母保管的倪冬云死亡赔偿金约60000元中支付。倪某乙在倪长进、孙桂英夫妇晚年,经常帮助父母洗涮。倪某甲在倪长进、孙桂英去世前病重期间,为父母购买营养品。2014年11月,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房屋实施搬迁补偿,原、被告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后经协调由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倪某甲委托亲戚孙金宝参与拆迁事宜,协调矛盾。2014年11月18日,倪某戊代表倪长进户就2012年建成的北三间两层楼房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总建筑面积246.24平方米均为合法建筑面积,各项补偿合计447826元(含白果树1棵作价6500元);后倪某戊与搬迁人签订鹏翎项目安置结算明细表,倪某戊选择明发集团22幢2503室105.4平方米安置房,搬迁人除了前述补偿总额447826元外,给予回购房款274638元{即(246.24m2-105.4m2)×(2800元/m2-850元/m2)},扣除安置房款110670元(包括等面积房价105.4m2×850元/m2、层次费105.4m2×150元/m2、公共维修基金105.4m2×50元/m2),并补发过渡费6324元,实际结余618118元尚未从搬迁人处领取;房屋拆迁后,搬迁人另外给予的每平方米150元拆迁联动奖36936元(即246.24m2×150元/m2)已经由倪某戊领取。2014年11月20日,孙金宝代表倪长进户就南三间五架梁房屋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总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均为合法建筑面积,各项补偿合计80080元(含白果树1棵作价6500元);后孙金宝与搬迁人签订鹏翎项目安置结算表,未选择安置房,搬迁人除了前述补偿总额80080元外,给予回购房款97598元{即50.05m2×(2800元/m2-850元/m2)},并扣发安置费6006元,实际结余171672元尚未从搬迁人处领取;房屋拆迁后,搬迁人另外给予的每平方米150元拆迁联动奖7500元暂存于村基层组织,原、被告均未领取。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两份搬迁补偿协议书项下各1棵白果树合计作价13000元归原告倪某甲所有。倪某甲认为倪某戊经手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实际补偿总额964930元(即447826元+246.24m2×1950元/m2+246.24m2×150元/m2)应全部归其所有,并认为孙金宝经手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其应当享有31168.5元{即(171672元+7500元-6500元)÷7+6500元},据此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取得补偿款996098.5元,并认可倪某戊选择的安置房及因安置补发过渡费由倪某戊自行享有,不主张安置房权利。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孙某甲对倪某甲计算的争议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搬迁补偿协议书项下全部补偿利益除了认可由倪某甲享有2棵白果树13000元外均为倪长进、孙桂英遗产,应当依法按继承处理,亦均认可倪某戊选择的安置房及因安置补发过渡费由倪某戊自行享有,不主张安置房权利。倪某戊认为翻建部分应当归其所有,其余属于祖产部分父母已经在抚养赠与协议中赠与倪某戊,故除了认可由倪某甲享有2棵白果树13000元外,其余诉争的补偿利益均应属于倪某戊。双方当事人明确诉争后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拆除的北三间七架梁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倪某甲提交地号为04-05-03-16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并陈述倪长进、孙桂英夫妇在2000年主动与国土部门联系,将北三间七架梁的宅基地给予倪某甲,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倪长进、孙桂英已将北三间七架梁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倪某甲。被告倪某戊对倪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因本案不涉及土地补偿,故本案中对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予理涉,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倪某甲仅凭集体使用证,在没有分家契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倪长进、孙桂英已将北三间七架梁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倪某甲,结合原告倪某甲提交的2008年10月16日倪长进高港区房屋登记卡的记载,北三间七架梁房屋所有权仍应属于倪长进、孙桂英夫妻共有。二、关于三间两层楼房的翻建主体、翻建出资和共有人财产份额。原、被告双方对倪长进出资2000元拆除北三间七架梁房屋,后续翻建事宜均系倪某戊经手操办的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倪某甲主张是其与父母共同翻建三间两层楼房,并提交2012年10月1日建房款收据,证明其出资20000元建房劳务费。被告倪某戊主张除拆除房屋劳务费2000元系倪长进出资,其余翻建花费约200000元均是倪某戊出资。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陈述其未参与翻建亦没有出资,不认可倪某甲出资参与翻建,不认可倪某戊出资翻建,认为翻建楼房完全是倪长进出资,倪某戊仅是经手办理翻建事宜。本院认为:首先,倪长进、孙桂英夫妇将自己的七架梁三间房屋拆除,结合原告倪某丙、倪正明反映倪长进因白果树有稳定收入,早就备好部分建材,后在建房过程变卖3棵白果树投入建房的情况,即使被告倪某戊陈述的出资约200000元属实,根据建成房屋246.24平方米并结合农村建房成本的市场行情,倪长进、孙桂英对翻建房屋有出资符合常理。其次,倪某甲提交的20000元建房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倪某甲出资参与翻建,虽然对于被拆除的三间七架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倪某甲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三间七架梁房屋早就存在,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本就属于倪长进夫妇,倪长进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有权将其房屋拆除翻建。其三,关于被告倪某戊主张出资、出力翻建楼房,虽然证人孙某乙、倪某辛对翻建房屋时间陈述不准确,但证人孙某乙陈述的“我就跟倪长进闲聊,你砌房子花了多少钱。他说哪个花了什么钱的,都是华儿一个人花的钱”,证人孙某丙陈述的“当时他家砌房子和我家是一砌的,放线的事情他家的几个儿子都知道,当时为了不要有纠纷还是协商了的。他家老三倪正明说随他们,他不砌。当时倪某丙又出去了。最后是倪某戊砌的。我家老三还借了1万元给倪某戊的”,以及证人倪某辛陈述的“他(倪某戊)砌房子要黄沙和水泥,有一部分是请我去拉的,他(倪某戊)去弄脚手的时候,也是我去拉的”,这些陈述相互印证,与被告倪某戊打印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的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0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倪某戊全程操办翻建并有向邻居借款出资建房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倪某戊也参与了建房,但被告倪某戊陈述出资200000元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综合考虑倪长进、孙桂英的原有房屋、年龄、出资能力以及倪某戊的全程出力操办和出资能力,本院酌定翻建后的三间两层楼房由倪长进、孙桂英享有80%份额,倪某戊享有20%份额。三、关于被告倪某戊主张的抚养赠与协议效力。对抚养赠与协议书,结合倪某己、倪某庚的证言予以审查:倪某己陈述签了两张,倪某庚陈述只签了一张,而抚养赠与协议书载明“协议一式三份”,倪某己陈述是遗嘱书,且没有细看内容,倪某庚陈述是2012年4、5月份签字见证,其时尚未翻建楼房,是后来才翻建楼房,均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上未有倪某戊签字,对村调委会加盖印章被告倪某戊未作合理解释,两个证人对重大事项的陈述和反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抚养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倪长进、孙桂英夫妇作出过其全部房屋产权归倪某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倪振华主张倪长进、孙桂英的房产均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倪长进、孙桂英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关于倪长进、孙桂英遗产范围及继承。关于遗产范围。首先,孙金宝经手的南三间五架梁房屋补偿款除了白果树1棵6500元归原告倪某甲个人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则剩余的未领补偿款(含协议补偿金额、回购款、联动奖)计172672元(即171672元+7500元-6500元)系倪长进、孙桂英遗产。其次,倪某戊经手的北三间两层楼房补偿款除了白果树1棵6500元归原告倪某甲个人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则剩余的补偿款(含协议补偿金额、不考虑安置房的实际回购款、联动奖)的80%计766744元{即(447826元+246.24m2×1950元/m2+246.24m2×150元/m2-6500元)×80%}系倪长进、孙桂英遗产。故倪长进、孙桂英遗产为939416元。关于继承。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倪长进、孙桂英夫妇于2013年先后去世,其健在的子女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倪某甲均享有继承权,其已故儿子倪林春终身未婚、无子女,已故女儿倪冬云生育一女孙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利。考虑到倪某乙、倪某戊、倪某甲在老人晚年由其是在最后几年较其他继承人承担较多赡养义务,尤其是被告倪某戊在父母病逝前将父母接回家中照顾,该三个继承人可较其余继承人不同程度适当多分,故本院确定倪长进、孙桂英的遗产由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倪某甲、孙某甲分别继承15.75%、12.75%、12.75%、17.5%、12.75%、15.75%、12.75%,则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戊、倪某丁、倪某甲、孙某甲应分别继承147958.02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164397.8元、119775.54元、147958.02元、119775.54元。五、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分割。综上计算,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孙某甲分别应得补偿款160958.02元、147958.02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合计788018.2元;因被告倪某戊在北三间二层246.24平方米楼房安置结算过程中选择了一套105.4平方米的安置房且已经领取该楼房搬迁联动奖36936元,致目前原、被告尚未领取的补偿款(含联动奖)尚余总计797290元(即618118元+171672元+7500元),被告倪某戊还应享有9271.8元。六原告均对被告倪某戊取得安置房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坐落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23号南三间五架梁50.05平方米房屋(以孙金宝名义签订协议)搬迁补偿款171672元、联动奖7500元、北三间两层246.24平方米楼房(以倪某戊名义签订协议)尚余搬迁补偿款618118元合计797290元由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正明、倪某丁、孙某甲、被告倪某戊分别享有160958.02元、147958.02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119775.54元、9271.8元;二、原坐落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三组23号北三间两层246.24平方米楼房(以倪某戊名义签订协议)搬迁安置的明发集团22幢2503室105.4平方米住宅及搬迁联动奖36936元归被告倪某戊所有(搬迁联动奖36936元被告倪某戊已经领取)。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1800元,原告倪某乙负担1700元,原告倪某丙负担1500元,原告倪正明负担1500元,原告倪某丁负担1500元,原告孙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倪某戊负担4260元(此款原告倪某甲已预交,其余原、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