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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李玉碧、曹光华、黄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李玉碧,曹光华,黄昌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326-8。法定代表人方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端,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俐,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玉碧,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曹光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昌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诉被告李玉碧、曹光华、黄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端、郑俐,被告李玉碧、曹光华、黄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诉称,被告李玉碧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用途养殖,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壹年,贷款利率约定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6.37%。原告经过审批于2009年12月18日将贷款人民币5万元存入被告李玉碧账户。上述贷款由被告曹光华、黄昌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玉碧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玉碧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李玉碧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340.92元;2,被告曹光华、黄昌金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碧辩称,原告陈述贷款属实。此款实际是被告曹光华借的,此款应由被告曹光华归还。被告曹光华辩称,我以被告李玉碧名义贷的款,钱是我用的,该我还。我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昌金辩称,此款该被告曹光华还,且2009年12月17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上黄昌金签字和捺印以及2013年11月16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我签字和捺印,我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碧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养殖,贷款期限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划入约定被告李玉碧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玉碧申请展期一年,经原告同意展期(展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展期到期,被告李玉碧仅归还贷款2000元。被告李玉碧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234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玉碧发出催款通知书,向被告曹光华、黄昌金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李玉碧支付贷款4.8万元及利息32340.92元(时间至2015年6月30日止,含复利和罚息)。庭审中,被告黄昌金要求对2009年12月17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上黄昌金签字和捺印以及2013年11月16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及债务人部位”黄昌金”的字迹和捺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2009年12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部位”黄昌金”署名字迹与样本不能确认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是黄昌金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2009年12月17日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上联保小组成员签章部位”黄昌金”署名字迹与样本不能确认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黄昌金的指纹捺印形成;2013年11月1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及债务人部位”黄昌金”署名字迹与样本不能确认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黄昌金的指纹捺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碧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玉碧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碧归还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34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光华、黄昌金同意以个人名义对被告李玉碧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玉碧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但被告曹光华、黄昌金未对贷款展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界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虽然原告向被告黄昌金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黄昌金”部位经鉴定不能确定是黄昌金本人签名和捺印,原告要求被告黄昌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光华在庭审中,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340.92元;二、被告曹光华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9525元,被告李玉碧负担受理费5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承担鉴定费9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玉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将525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