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徐以才、徐寿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徐以才,徐寿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才。被告徐寿考。原告张军与被告徐以才、徐寿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以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129800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为三分,被告徐寿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9日1298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人徐以才、担保人徐寿考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两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代理费发票1000元。被告徐寿考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129800元是事实,同意还钱。被告徐寿考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以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以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1298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大写)拾贰万玖仟捌佰元,¥129800元。月息3%。归还时间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双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费。(2)担保人同样对上列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4)如需诉讼,双方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5)借款人自愿投保,投保收益是出借人”。借款人徐以才、担保人徐寿考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徐以才陈述,向张军借款是事实,借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借款129800元里包括了利息,本金是10万元,我实际拿到10万元。利息约定是3分,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对代理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张军与被告徐以才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张军与被告徐寿考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以才辩称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债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催要债务后,主债务人徐以才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徐寿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利息,张军与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代理费用,因借条中对代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徐寿考对被告徐以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寿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以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徐以才、徐寿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