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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李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X镇XXXX村。法定代表人杨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贺冲,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鹏,农民。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鞋底生产企业,被告李海鹏家庭经营鞋厂期间,购买原告鞋底,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由被告李海鹏为原告出具欠据。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鹏给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李海鹏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飞龙款伍万伍仟元550002015.2.10号。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海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底的企业,被告李海鹏在经营鞋厂期间曾购买原告生产的鞋底。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海鹏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李海鹏于当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飞龙款伍万伍仟元55000。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海鹏的银行存款17,74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被告李海鹏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李海鹏书写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至今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海鹏给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7元,共计人民币785元均由被告李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