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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高红英、姜维超、武国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高红英,姜维超,武国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391号。负责人崔景春,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高红英(曾用名白红英),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姜维超,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武国太,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高红英、姜维超、武国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4年3月23日,邵树国(于起诉前死亡)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邵树国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共欠借款本息55142.5元。因邵树国已死亡,原告向邵树国妻子高红英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高红英偿还借款本息55142.5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姜维超、武国太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邵树国借款50000元并明确约定利率及担保人姜维超、武国太担保等事实。2.《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该卡中,借款人邵树国可以随时支取的事实。3.邵树国和高红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邵树国与高红英为夫妻关系。4.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邵树国于2014年9月病故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邵树国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人可以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姜维超、武国太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共欠本息55142.5元。另查明,邵树国与高红英为夫妻关系,邵树国于2014年9月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邵树国、姜维超、武国太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邵树国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邵树国和高红英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系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在借款用途中也约定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用,故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邵树国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死亡,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高红英有偿还的义务。姜维超、武国太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二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51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姜维超、武国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56元,由被告高红英、姜维超、武国太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