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长富与潘嫚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富,潘嫚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富,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嫚嫚,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陈长富因与潘嫚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灵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20时许,被上诉人潘嫚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乐市顾里木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州农行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上诉人陈长富所骑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陈长富受伤,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长富随潘嫚嫚至博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陈长富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27日到博州人民医院进行了颅脑CT、心电图、软组织检查,陈长富头部、手掌、膝盖等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192012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富无责任,潘嫚嫚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陈长富系新疆艾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退休干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嫚嫚因交通肇事对上诉人陈长富人身、财物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长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衣物及自行车损害价值为1280元,且潘嫚嫚只认可200元,故对陈长富要求潘嫚嫚赔付其衣物及自行车损失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对200元予以支持。陈长富提供的票据中仅有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3份门诊费票据366.72元与其就诊记录印证,其未能证实剩余门诊费花费与被告交通事故损害有因果关系,对陈长富要求潘嫚嫚赔付医疗费1740.53元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予以支持366.72元。陈长富要求潘嫚嫚赔付交通费50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陈长富系新疆艾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退休干部,要求潘嫚嫚支付误工费17500元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对陈长富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判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嫚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长富赔付医疗费366.72元;二、被告潘嫚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长富赔付交通费150元;三、被告潘嫚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长富赔付衬衣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陈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陈长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长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损失1740.53元由博州人民医院和博乐市大药房收据和处方为证,原审法院只认定366.7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交通费问题,上诉人陈长富家住温泉,到博乐人民医院就诊6次,由挂号单为证。处理交通事故又是8次,每次往返56元,原判决只认定15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3、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受聘于隆泉公司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各种补贴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两个半月工资及补贴17500元,有该公司出具证明为证,原判决认为退休干部不能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财产损失有受伤部位为证。5、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163元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嫚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长富主张的医疗费366.72元认可。交通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住东风商场附近小区,其主张的交通费508元不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长富裤子坏了,认可200元损失,自行车和鞋子等损失不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当时上诉人腿没有多大问题,不可能需要三个半月误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嫚嫚因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陈长富人身、财物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上诉人陈长富主张医疗费问题。事发后,上诉人陈长富提供的票据中仅2012年6月13日的3份门诊费票据366.72元与其就诊记录印证,其提供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27日的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和博乐市永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份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与被上诉人潘嫚嫚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潘嫚嫚赔付其他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陈长富主张508元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车票无法证实因此次事故所产生,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长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陈长富要求被上诉人潘嫚嫚赔偿其因伤造成误工费17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陈长富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其他劳动并有实际收入,且实际工作收入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长富并未减少实际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财产损失,其主张衣物及自行车等的损失仅有其称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潘嫚嫚愿意赔偿损失2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财产损失200元合理。其该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对诉讼费进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长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陈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灵东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