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宝杰与伊淑娥、张作华、宋立珍、宋立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杰,伊淑娥,张作华,宋立珍,宋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韩宝杰,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伊淑娥,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三人:张作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第三人:宋立珍,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三人:宋立忠,男,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韩宝杰诉被告伊淑娥、第三人张作华、宋立珍、宋立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杰、被告伊淑娥、第三人张作华、宋立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杰诉称:2015年1月26日收到长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因第三人张作华、宋立珍于2006年借原告4.2万元。2012年法院在执行辛立和申请第三人张作华还款7.6万元时,于2013年6月3日经法院执行局调解由原告韩宝杰替第三人张作华还了这笔钱,第三人张作华共欠原告11.8万元,将坐落于长白县长白镇民主社区的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抵顶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至今。因第三人张作华还欠任莉的钱,房照在任莉手里,房屋没能及时过户。原告多次督促第三人张作华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张作华至今表示尽快办理过户。基于上述交易行为,原告已实际全部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虽然没有过户,但第三人张作华表示尽快给予办理过户,原告在此问题上没有过错。二、被告伊淑娥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张作华以欠款购买房屋,是经双方协商自愿合法并在法院执行局监督下执行的,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此房屋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社区的长白一中家属楼7单元602室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伊淑娥辩称:从张作华和宋立珍离开长白县后我天天去张作华家找他要钱,他家的房子一直锁着门,偶然一次发现他家有人,我问她是谁,她说是他女儿。我问她你父母呢?她说他俩去哪了她也不知道。我问她为什么在那住?她说她在张作华的姐姐那拿到钥匙在这住两天就去外地打工。之后这个房子一直是空着没有人住,一直到现在。虽然现在原告拿到钥匙了,但是他一直没去居住。(2014)长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中也证实了这件事。原告替张作华还款这件事,是张作华的钱让原告替他去法院交付的,不能说明房子是原告的。原告替张作华去法院交的钱是8万元左右,但是房子按市场价将近20万元,这与事实很不符。当时韩宝杰明明知道这个房子已经押给任莉,他还去买。以上的事实说明了他们三个人合伙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我申请扣押他的财产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作华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说的都对,没有意见。我当时也答应他了,也去执行局签了字。第三人宋立珍述称:我知道这个事,起诉说的事实都对。第三人宋立忠未到庭,未提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韩宝杰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因伊淑娥与张作华、宋立珍、宋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淑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张作华、宋立珍坐落于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进行了查封。韩宝杰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异议人韩宝杰的申请。韩宝杰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另查明:张作华于2006年9月8日向韩宝杰借款4.2万元。张作华欠辛立和7.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张作华、宋立珍坐落于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进行了查封。张作华没有钱偿还,又向韩宝杰借钱,由韩宝杰替张作华偿还辛立和执行款。韩宝杰于2012年7月29日交法院执行款35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交法院执行款5000元。2013年6月3日,张作华与韩宝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张作华欠辛立和7.6万元,由韩宝杰负责偿还,张作华欠韩宝杰4.2万元,共计11.8万元,坐落于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归韩宝杰所有。韩宝杰于2013年7月29日交法院执行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交法院执行款2.5万元,余款辛立和自愿放弃,同意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扣押。张作华与韩宝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前,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任莉借款(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张作华未偿还借款,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张作华与韩宝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2006年9月8日借条1份。证明:2006年9月8日张作华向韩宝杰借款4.2万元。2、法院执行往来结算票据4份。证明:韩宝杰于2012年7月29日交法院执行款35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交法院执行款5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交法院执行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交法院执行款2.5万元。3、辛立和的证明1份。证明:张作华于当日给付辛立和2万,于2013年10月30日前再给付辛立和2.5万元,同意法院解除对张作华房屋的查封,剩余款自愿放弃。4、协议书1份、张作华、宋立珍证明1份。证明:张作华与韩宝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张作华欠辛立和7.6万元,由韩宝杰负责偿还,张作华欠韩宝杰4.2万元,共计11.8万元,坐落于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归韩宝杰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虽然张作华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任莉借款,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伊淑娥对原告韩宝杰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钱是张作华的,韩宝杰是替张作华去法院交的执行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韩宝杰与第三人张作华、宋立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韩宝杰已按约定向法院支付了张作华欠辛立和的7.6万元执行款,并接收了该房屋钥匙,对房屋已实际占有,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张作华把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任莉,韩宝杰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对争议的房屋进行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宝杰与第三人张作华、宋立珍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双方仍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韩宝杰对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宋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二、原告韩宝杰对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一中家属楼七单元602室住宅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伊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审 判 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