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1月1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不识字,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曾家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家搜出火药枪三支。经鉴定,三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曾家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家搜出火药枪三支。经广元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支火药枪均机件完整、运作正常,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扣押枪支决定书、扣押枪支移送清单、侦查机关将扣押枪支移送至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的说明、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的证明,证明朝天区两河口乡属于禁猎区、刻录说明;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马某某所持火药枪支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件、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禁猎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收缴在案的赃物火药枪三支依法没收,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杨莉审 判 员 谭 帅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祯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