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余某甲于××××年××月××日在歙县武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之后余某甲染上了赌博恶习,并且经常喝酒闹事,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张某曾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现距离上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与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张某抚养,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余某甲承担。余某甲辩称:张某的陈述��属实,余某甲不赌博,也不会喝酒闹事。余某甲对张某与婚生子余某乙都是有感情的。希望与张某共同努力,弥补感情上的裂痕,努力挽救婚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与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武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很好沟通,以致隔阂越来越深。张某外出打工,不接余某甲电话,春节也不回家过年。2012年张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余某甲离婚,由于余某甲未到庭应诉,张某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张某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之判决。判决��,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得到改善。2015年5月21日,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甲离婚。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婚,以致调解无效。另查,余某乙,现在岔口镇中心学校读八年级,本人表示如父母离婚,他愿意随父亲、爷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起诉状、余某甲提供的答辩状、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与余某甲由于性格差异,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就很难沟通。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能缓和。张某再次以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余某甲离婚。为体现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考虑到在张某外出打工期间,余某甲独自负担小孩,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离婚时,张某应当给余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余某甲离婚。婚生男孩余某乙随余某甲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张某一次性给付余某甲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启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汪 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