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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龚建奇与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奇,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龚建奇。委托代理人徐燕、杨雨,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行事务合伙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坤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异议人龚建奇对本院正在执行的本院(2015)昆立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对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查封位于昆明市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23层23号房屋的裁定,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异议人龚建奇提出申请,将其所欠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交至法院封存保管,该笔款项作为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诉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案的案款,并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愿撤回异议申请。对异议人龚建奇提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龚建奇申请撤回异议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所欠款项人民币60万元已汇至本院封存,依法应予准许异议人龚建奇撤回异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龚建奇撤回异议申请;解除本院(2015)昆执保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昆明市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23层23号房屋(即房产证号2011434**号20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学敏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