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9日,��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与朋友来到惠水县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涟江酒店准备去唱歌,在酒店一楼等待电梯时,被告人王某某踢了电梯门一脚致电梯门凹陷而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该电梯SDC板等设备损坏,价值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事发后主动到惠水县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涟江酒店请求赔付电梯损坏的维修费用,并赔付该公司人民币18600元。惠水县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涟江酒店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不法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视频证据清单及视频证据、谅解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惠水县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涟江酒店电梯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惠水县和顺酒��管理有限公司涟江酒店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蜀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