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维力与张峰,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力,张峰,谭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李维力,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谭淑玲,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维力诉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维力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力诉称:被告张峰于2012年5月期间向原告李维力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李维力遂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张峰给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张峰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李维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峰未按约还款,原告李维力多次向被告张峰及其配偶被告谭淑玲催收,均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负担。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维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借条》,系被告张峰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李维力出具的,记载内容为原告李维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张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拟证明被告张峰向原告李维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已经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止的事实;(二)《银行查询明细》两张,系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具的,拟证明原告李维力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张峰转账150000元的;(三)《档案信息》,系奉节县民政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拟证明被告张峰与被告谭淑玲的婚姻关系自2002年4月11日起存续至今。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力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被告张峰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李维力出具一张《借条》,其记载内容为“今借到李维力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2.7.29-2012.10.28)”,且被告张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维力多次催收委托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峰与被告谭淑玲的婚姻关系自2002年4月11日起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力向被告张峰支付借款,被告张峰向原告李维力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其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原告李维力在向被告张峰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张峰亦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在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张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李维力要求被告张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峰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向原告李维力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李维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峰向原告李维力借款的事实产生于被告张峰与被告谭淑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产生与夫妻关系无关且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李维力要求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共同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维力归还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若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张峰、被告谭淑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维力垫付,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维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