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瑞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杭州瑞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昉。委托代理人:徐霄燕、袁杭,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原告杭州瑞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贷款需要,在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存2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委托人,合同签订地为西湖区,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贷款人结清贷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60.4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以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申请的,在人民币230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缴存人民币230000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担保费、担保服务费共69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本息,银行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协议书》、履约保证金收据、结清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存230000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原告。现原告已按约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无理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瑞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8元,合计6456元,由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瑞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俊 更多数据: